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822执恢331号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习河,系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董玉芬,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卫华山,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五原村委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卫华山。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玉芬、卫华山、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53760元,承担执行费2240元。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和解为由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0822执恢331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祥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