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305号
原告:***,男,生于1953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锋,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五原村委楼**。
法定代表人:卫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锋、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58519元;3、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16日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因生产周转资金紧缺需筹借资金,同年8月16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卫华山的亲戚介绍,原告借给被告130000元,被告承诺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6日通过介绍人偿还60000元,同年7月16日偿还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三门峡市陕州区五原村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65956元”。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1、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原告在转款时将按月息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扣除,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为123500元,按法律规定应按123500元计算借款本金;2、利息月息五分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实际归还原告款项情况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先后分五次支付原告39000元,2015年4月5日通过黄忠民归还原告80000元,2020年1月14日通过被告的合作单位三门峡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50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原告款项为169000元。4、原告称仅通过黄忠民收到90000元,并按高息计收利息,称还欠其本金70000元及高额利息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国家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亲戚黄忠民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2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农行转账;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交款事由:向个人借款,月息五分,本年底归还。被告单位出纳陈方艳签署了名字,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3日、12月23日分四次每次分别向原告支付65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通过黄忠民手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4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7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三门峡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未果。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利率和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关于利息为月息五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当期利息,多余的按本金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2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本金应按123500元计算。根据查明的被告已付款项情况,依照前述计算方法,经计算,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74.21元,利息16204.84元未付。关于被告提出其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三门峡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50000元的主张,原告仅认可1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提出该50000元已转让给三门峡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由三门峡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亦未能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174.21元,利息16204.84元,共计40379.05元。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174.21元为基数,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为1508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在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的,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