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222执19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4351006K
法定代表人:卫华山,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
本院在执行***、***与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4054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