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1351号
原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156352966)。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31089576X7)。
法定代表人:苟万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
原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建筑公司)与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桃峰、李志勇,被告义海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罐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罐区建设工程款28.4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1起至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份,是以甲醇为主要原料,生产甲醇蛋白和酶制剂为主要产品的生物科技公司.原告自被告单位筹建开始,主要承建被告公司原材料库、配料车间、变配电站、锅炉房、制冷站、空压站、成品库、主次门卫及引线、泵房水池、提取装置车间、危险品库、罐区、办公楼安装等多项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罐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33.08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工、设备、机械进行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应付累计进度工程款28.41万元,但被告公司因资金困难,甲醇蛋白联产酶制剂项目突然停工,停止项目工程建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进度工程款28.41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罐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被告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大量的农民工资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设备需要继续支付设备租赁费,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往返青海、河南义马之间,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进度工程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等原因,长期拖欠不予支付。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生存的需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义海生物公司辩称,首先,义海生物公司与义马建筑公司都隶属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受资金、市场及疫情影响,要求集团内的在建项目停工并停止拨付工程款,义海生物公司因此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但此情况并不能说明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义马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双方按照约定核算的工程进度款不能作为实际工程量结算的依据,义马建筑公司不能以此要求义海生物公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义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9日签订的《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罐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9日补签了该份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133.08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等条款。第二份证据,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及项目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共同核算的《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度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被告危险品库工程建设施工,截至2019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及项目建设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四方共同签字核算,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施工进度款为28.41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第三份证据,2020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关于义马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承建了本案被告的原材料车间、配料车间、制冷站、空压站、锅炉房、变电所、泵房水池、提取车间等工程。原、被告对上述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被告剩余1800余万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质证,义海生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进度表中所列进度款仅为按照施工进度粗略计算的应付款项,义马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其工程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新核算确定,该进度款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义海生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义海生物公司对义马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9日,义海生物公司成立。义马建筑公司承建义海生物公司原材料库、配料车间等多项建设工程项目。
2020年1月9日,义马建筑公司与义海生物公司就罐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工程价款为133.08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量确认后一周内承包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一次结清。2019年8月,案涉工程项目停工。
2019年7月25日,义马建筑公司、义海生物公司以及工程项目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共同出具的进度表中,确定危险品库建设工程项目累计进度款为28.41万元。
2020年1月7日,义海生物公司向其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义马建筑公司与义海生物公司均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义马建筑公司承建义海生物公司原材料库、配料车间等工程。义海生物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4500万元,截至目前已兑付2700万元,剩余1800万元未兑付,义海生物公司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希望集团公司给予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义马建筑公司与义海生物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款按照月进度进行支付,2019年7月25日,双方已经确定案涉项目进度款为28.41万元,但是义海生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工程因资金问题未恢复施工,义马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故而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因义海生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义海生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量进度进行核算后按月支付,由此可以说明,进度表中的累计进度能够反映义马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而且进度款已由监理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确认,义马建筑公司按照该进度款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损失并无不当。义海生物公司在未推翻双方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其认为进度款仅系对工程款的粗略计算,不能作为实际工程量结算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外,义海生物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义马建筑公司主张义海生物公司自停工之日2019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罐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损失28.41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损失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长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喇晓媛
书记员 魏 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