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2民初1090号
原告: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冠超,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千秋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宏,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73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冠超、被告李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7964元及利息18957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389元(257964元x30%=77389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54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第六条约定了二被告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二被告提供所需材料。截止2019年12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57964元材料款,二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下欠257964的欠条一份,承诺同年12月底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人李占宏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应由被告李占宏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生效的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已完工总工程款8915000元(含税)及扣减10%税款891500元,剩余案涉工程款为8023500元(8915000-891500=8023500)。被告李占宏认可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材料商支付1753217元材料款,收到***支付工程款3234200元,二审查明被告李占宏认可收到三笔付款共计1149900元,2019年10月15日后胡延松共收款240000元;2020年8月2日***向李占宏微信转账15000元。上述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应付工程款为1631183(8023500-1753217-3234200-1149900-240000-15000=1631183)。该1631183元款项被告李占宏已经申请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在扣减总工程款10%的税款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占宏,李占宏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租赁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的主张,势必造成被告重复给付工程款项,加重被告的付款责任,侵犯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避免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李占宏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即便被告由支付材料货款的义务,也应当在欠付剩余工程款1631183元范围内,对被告李占宏拖欠案涉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租赁费等费用中,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所代被告李占宏清偿的款项,应当从剩余工程款1631183元中扣除。第二,被告李占宏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行为,对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应当由被告李占宏向原告清偿剩余材料款。根据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及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出具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大煤沟矿区部分工程项目后,李占宏作为实际施工人取代了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承担,被告李占宏施工了大煤沟7#职工宿舍楼工程、大煤沟煤矿职工澡堂等多项工程,购买了建筑材料物资、租赁设备、组织人员、垫资施工、调度机械、接受工程进度款、持有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等。故被告李占宏做为案涉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在获取权利,接受案涉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等合同相对方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承担租赁设备物资等费用。因此,被告李占宏不是案涉合同的经办人,且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李占宏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李占宏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个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李占宏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257964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2019年李占宏应收账款明细》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与应收账款明细单价明显不一致,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单价高出合同约定单价。比如:螺纹18-25合同约定单价为4470元/吨,应收账款明细单价4570元/吨;线材8-10合同约定单价为4370元/吨,应收账款明细单价4470元/吨;每吨几乎增加的100元。原告应收账款数额明显高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因此,原告主张债权的基础价款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提交的《2019年李占宏应收账款明细》显示,扣减已经支付的20万元货款后,拖欠的剩余款项174873.65元,李占宏在2019年12月7日已经在《2019年李占宏应收账款明细》注明“以上帐已付清”,所以,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情况。第三,原告提交的《2020年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明细》显示,结账上年(2020年)金额合计201732.43元,原告在2020年1月22日收到货款50000元,在2020年5月19日收到货款20000元,剩余131732.43元。被告李占宏在2019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欠款257963.51元。对剩余货款的准确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2019年12月31日后,支付了70000元,应当从剩余的材料款中扣除。故对原告无法证实债权准确数额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773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第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按照拖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二《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明显过高,对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钢材每天每吨加价10元作为乙方给付甲方的违约金”的内容能产生多种解释,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导致违约金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77389元违约金,不应当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8957元,计算数额没有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其计算利息,不能成立。且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一并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占宏辩称,本人和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钱由本人来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原告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乙方处加盖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李占宏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乙方逾期付款,按钢材每天每吨加价10元做为乙方给甲方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可调整。
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李占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57963.51元整,2019年12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另支付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大煤沟矿区部分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李占宏为实际施工人,但合同加盖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时李占宏系委托代理人,故合同项下义务应有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李占宏出具的欠条,庭审中李占宏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材料款7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李占宏为实际施工人,且庭审中也愿意此款由其本人支付,综上,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占宏共同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187963.51元。虽合同约定材料款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钢材每天每吨加价10元为违约金,但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计算违约金,仅约定2019年12月底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结合本案履行情况,本院从2020年1月1日起按LPR确定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87963.51元及利息、违约金(其利息、违约金,以187963.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青海如鑫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占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业
人民陪审员 梁海英
人民陪审员 阿生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熊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