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24民初2241号之二
原告:**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南省**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省内乡县。系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北省怀安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豫1224民初224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