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383号原告河南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天鹅湾小区6-6。法定代表人贺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高松、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金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甘山国家森林公园内。法定代表人潘项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建筑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金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可,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张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天建筑公司诉称,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三门峡甘山国家森林公园万人饮水塘坝工程进行土建安装施工,合同价款2530653.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合同外增加了五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是676012.37元。2018年9月8日,万人饮水塘坝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被告先后组织人员进行了两次验收,确认工程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问题。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446666.25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666.25元及利息(利息以144666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446666.25元,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双方对工程质量未进行验收,对工程价款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利息不应当支持。合同外未增加工程量。经审理查明,原告昊天建筑公司对被告金泰公司招标的三门峡甘山国家森林公园万人饮水塘坝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2017年4月21日昊天建筑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二、签约合同价:2530653.88元。三、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设计变更、清单漏项及图纸以对工程按国家现行规定依实结算;材料价格:按采购当期的信息价加远途运输费计算。隐蔽工程检查,承包人提前通知监理人隐蔽工程检查的期限的约定:以甲方监理签字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1)基础工程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5%;(2)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25%;(3)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累计付款至70%);(4)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待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争议后,无息一次付清。竣工验收程序: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5%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争议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8日,原告昊天建筑公司组织工人、机械进行施工,截止2018年9月8日,因库底渗水,需查找原因及维修方便,双方协商交通桥、栏杆暂不施工,除直径50UPVC排水管、交通桥、栏杆外均已施工完毕。2018年10月8日,原告昊天建筑公司向被告金泰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但未形成最终的验收报告。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昊天建筑公司的申请对三门峡甘山国家森林公园万人饮水塘坝工程图纸内设计变更和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被告金泰公司的申请对三门峡甘山国家森林公园万人饮水塘坝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友拓造价鉴字【2020】012号、友拓造价鉴字【202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被告金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被告金泰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三门峡甘山国家森林公园万人饮水塘坝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479990.97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728114.22元(其中合同内1126212.24元,工程量签证单601901.98元)。被告金泰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昊天建筑公司工程款1152000元(2017年8月4日100000元,2017年8月14日100000元,2017年8月23日100000元,2017年9月8日1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200000元,2018年2月9日252000元,2018年6月7日300000元)。2018年2月9日甲方金泰公司及股东王文华、喻宏辉与乙方昊天建筑公司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截止2018年1月31日欠昊天建筑公司工程款56万元,按照甲方股东持股比例李学亮承担25.2万元,喻宏辉承担16.8万元,王超华承担14万元;昊天建筑公司不再向金泰公司索要,直接向金泰公司各股东要求付款;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当天金泰公司支付252000元(2018年2月9日),其他款项未支付。2018年6月5日,被告金泰公司及股东李学亮、喻宏辉与昊天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昊天建筑公司承建金泰公司万人饮水塘坝工程总造价253万元,其中176万元(工程款已付85.2万元,王文华个人承诺付60.8万元,剩余30万元由金泰公司股东李学亮、喻宏辉代付)。昊天建筑公司不得就此176万元工程款向金泰公司及其股东李学亮、喻宏辉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金泰公司支付300000元(2018年6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昊天建筑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昊天建筑公司请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46666.25元,在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昊天建筑公司请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为476996.38元,经查,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208105.19元,扣除被告金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52000元和原告自愿向王文华主张的工程款608000元,被告金泰公司尚欠原告昊天建筑公司工程款448105.19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昊天建筑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塘坝工程矿洞封堵,因矿洞封堵位于半山处,工程难度大、造价高,双方协商工程造价为120877.82元,鉴定机构作出矿洞封堵造价为91986.63元,未考虑工程难度,所以差额部分28891.19元被告金泰公司仍应支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作的矿洞封堵造价意见,系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和参照矿洞封堵施工方案确定的价款,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可以推翻鉴定意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昊天建筑公司请求从2018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进行交付,原告昊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金泰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单,故利息应从原告昊天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昊天建筑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税金3.28%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昊天建筑公司未实际开具发票,争议不明确,待发票开具后若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金泰公司认为原告昊天建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部分进行了施工,对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728114.20元均不认可,经审查,鉴定机构对合同内争议的部分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进行计算,被告金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对于堆渣开挖(1km运距)、石方开挖(1km运距),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昊天建筑公司未对堆渣进行外运的事实,且被告自认2018年12月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被告对其提出的上述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形成初步验收意见并要求原告昊天建筑公司进行返工或整改等;对于工程量签证单部分,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盖章、监理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原法人王超华签字,施工单位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作出的签证应当依法有效,对被告金泰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对被告金泰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泰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应扣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于2018年10月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通知书,2018年12月4日被告金泰公司会同监理公司、施工方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但最终未对工程质量作出结论,被告金泰公司亦未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上述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自原告昊天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综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金泰公司应予支付,故对被告金泰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泰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昊天建筑公司2060000元工程款,其中600000元由灵新公司代付,股东合计付款560000元,原告昊天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金泰公司对灵新公司代付600000元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股东付款560000元,实际履行252000元,虽然2018年2月9日的协议中约定昊天建筑公司不再向金泰公司索要,直接向金泰公司各股东要求付款,但2018年6月5日金泰公司与昊天建筑公司对工程价款、支付主体等重新进行了约定,且2018年6月5日协议中工程款金额和已付工程款包含了2018年2月9日协议中的工程款金额和已支付工程款252000元,故被告金泰公司主张股东共支付5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金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8105.19元及利息(以448105.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0元,由原告河南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8元,由被告三门峡金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鹏燕人民陪审员贺进朝人民陪审员武小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梁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