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95号
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罗彦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慧、范乐明、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东、被告罗彦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进行相应劳务施工,原、被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双方约定予以退还。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退还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1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此二被告提供了借支单、收条等证据。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李晓萍签名的内容为履约保证金50000元借支单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为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因原、被告未对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80000元×4.75%÷365天×654天=6809元。在庭审中,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罗彦庆为本案涉及工程中委派的项目经理,该事实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亦有表述,故被告罗彦庆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罗彦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平阳高速公路26标涵洞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10年2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0年6月30日,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分包人)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罗彦庆,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劳务分包人)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范乐明。该合同其中第8.1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二日内,专项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总分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贰拾(20)万元,待工程施工完毕,承包人退还后十日内返还(不计息)。……”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范乐明、罗彦庆在该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由范乐明的妻子李晓萍向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5日向范乐明及其妻子李晓萍返还了履约保证金120000元。现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罗彦庆的银行存款197806.19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晋0122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罗彦庆的银行存款197806.19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晋0122民初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微信记录打印件,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支单、被告罗彦庆提供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案为凭。
一、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
二、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6809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财产保全费1509元,由原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被告山东桓台鲁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唐军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张倩茹
书 记 员 张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