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78号之一 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花果建筑有限公司第六队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显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张湾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湾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狮公司诉称:1995年12月9日,张湾区财政局将其采石场作价20万元卖给我公司,我公司当天就向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并同意在采石场交付后从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价款。至今,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未向我公司交付采石场,并将20万元从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返还我公司购买采石场的价款2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负担。 原告雄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张湾区财政局办公楼家属楼基建项目资金支付的审核情况》一份。证明2015年在张湾区政府安排下,由张湾区审计局对遗留欠付原告雄狮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审核时,将原告雄狮公司为购买其石厂而开具的20万元的发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至今石厂并未交付,故该20万元款项应予退还。 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辩称:我局已将采石厂交付给原告雄狮公司,价款也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在2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雄狮公司对采石厂的交付均未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雄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湾区财政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8年11月20日,原告雄狮公司的前身十堰市花果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原下属的十堰市**贸易公司签订的《三峡石场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已将石场交付给原告雄狮公司。 证据二:1994年12月29日,原告雄狮公司的前身十堰市花果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给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已将石场交付给原告雄狮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雄狮公司对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是对其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对原告雄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是对其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所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开办了十堰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资金由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出资,主要管理人员由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委派。1994年,**公司在湖北宜昌市建了一个采石场。1994年12月9日,被告张湾区财政局与原告雄狮公司的前身十堰市花果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六工程队(以下简称花建六队)的负责人***协商一致,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将采石场作价20万元转让给花建六队,转让款20万元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支付给花建六队的工程款中扣付。当日,花建六队向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出具了20万元的发票,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将该款冲抵了应付的工程款。1998年11月20日,**公司与花建六队补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上对转让内容进行了约定,共计九项。2015年10月9日,张湾区审计局对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办公楼、家属楼基建项目资金拨付进行审核,其中包含1995年12月9日花建六队抵付的石场转让款20万元。原告雄狮公司以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未向其交付采石场为由,要求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返还石场的转让款20万元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十堰市花果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改制为十堰市隆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又改制变更为湖北雄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将下属**公司开办的采石场转让给花建六队,当日,花建六队向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开具了领取工程款20万元的发票,抵付了应付的转让款20万元。此时,花建六队即有权要求**公司交付转让的采石场。1998年11月20日,花建六队与**公司又补签了采石场的转让协议,双方对转让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具有转让清单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对采石场进行了交接。从1995年至今,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花建六队未就未收到采石场的问题向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提出异议。原告雄狮公司诉称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告知其采石场转让款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花建六队的负责人在向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请求拨付工程款的报告中亦未提及采石场的转让款应予返还的问题。综上,原告雄狮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自1998年至今,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雄狮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其民事权利依法不再保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