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79号 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号**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堰市花果建筑有限公司第**队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显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张湾区。住所地:湖**省**堰市广**路**号29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张湾区财政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并主审,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湾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狮公司诉称:九十年代初,我公司的前身“十堰市花果建筑公司第六工程队”承建了被告张湾区财政局的办公楼、住宅楼、搬迁房**住宅楼加层改造及其他**星工程。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093641.33元,但截至2003年11月25日,被告张湾区财政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426450.0元,尚欠667191.13元至今未付。因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此年年找被告张湾区政府及张湾区财政局的各任领导催要工程款,直至2015年10月9日在十堰市张湾区政府安排下,由区审计局等单位成立联合专班对此遗留款项进行审核确认上述欠款属实,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口头承诺支付,但仍未履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7191.13元,并自2003年12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雄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湾区财政局办**住宅楼等工程的审计报告报告。证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向原告雄狮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6911951.22元。 证据二:张湾区财政局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向原告雄狮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241392.97元。 证据三:张湾区财政局住宅楼加层改造工程审计单。证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向原告雄狮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607488.2元。 证据四:十堰市张湾区审计局的审核情况报告。证明2015年经张湾区财政局审核,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至今仍欠原告雄狮公司工程款667191.13元未付。 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雄狮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雄狮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我局欠其工程款。我局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667191.13元。原告雄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对原告雄狮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原告雄狮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雄狮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但已解释原件交给了被告张湾区财政局的***局长,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对此解释并未否认,且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雄狮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是真实的,该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雄狮公司的前身十堰市花果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第六队(以下简称花建六队)承建了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办公楼、局院内家属楼、东汽22厂家属楼、搬迁户住宅楼的建筑施工,1994年12月竣工。1998年9月又承建了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局院内家属楼及扩建加层的建筑施工,2000年8月竣工。2015年10月根据张湾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十堰市张湾区审计局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成立联合专班对花建六队承建的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核,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付工程款为7760832.46元,已累计付款7093641.33元,尚有667191.13元未支付,故而原告雄狮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湾区财政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雄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了工程款467191.13元,将应付工程款的本金全部付清。 另查明,花建六队属十堰市花果建筑有限公司下属部门,该公司1999年企业改制变更为十堰市隆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又改制变更为湖北雄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雄狮公司原下属的花建六队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虽未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雄狮公司所建工程已于1994年和2000年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张湾区财政局使用,应认定原告雄狮公司已完成了建筑施工义务,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已于2015年12月21日将应付工程款的本金全部付清,故原告雄狮公司诉请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7191.13元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雄狮公司诉请于2003年12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2003年12月前,原告雄狮公司下属的花建六队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湾区财政局使用,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自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但原告雄狮公司以借条借支、收据拨款、发票拨款、物资抵款、货币资金拨款等多种方式陆续从被告张湾区财政局领取工程款,双方对应付工程总款和已付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和核对,被告张湾区财政局应付和欠付的工程总款至2015年10月9日审核之前并不明确,故原告雄狮公司诉请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自2003年12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之前原告雄狮公司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积极主张权利,造成其损失扩大,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张湾区财政局接受建设工程后未及时对欠付工程款进行审核,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雄狮公司遭受的税费损失、资金利息损失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湾区财政局赔偿原告雄狮公司的损失以1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地址:**堰市邮电街**号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