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张湾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湾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狮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利息损失究竟是多少,就贸然判决赔偿100000元,严重脱离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不仅未认定张湾区财政局存在恶意拖欠行为,反而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及时存在过错,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湾区财政局赔偿利息损失464462.51元(自200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 张湾区财政局未予书面答辩。 雄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湾区财政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7191.13元,并自2003年12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雄狮公司的前身十堰市花果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第六队(以下简称花建六队)承建了张湾区财政局办公楼、局院内家属楼、东汽22厂家属楼、搬迁户住宅楼的建筑施工,1994年12月竣工。1998年9月又承建了张湾区财政局局院内家属楼及扩建加层的建筑施工,2000年8月竣工。2015年10月根据张湾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张湾区审计局与张湾区财政局成立联合专班对花建六队承建的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核,张湾区财政局应付工程款为7760832.46元,已累计付款7093641.33元,尚有667191.13元未支付,故而雄狮公司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湾区财政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雄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了工程款467191.13元,将应付工程款的本金全部付清。 另查明,花建六队属十堰市花果建筑有限公司下属部门,该公司1999年企业改制变更为十堰市隆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又改制变更为湖北雄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雄狮公司原下属的花建六队与张湾区财政局虽未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雄狮公司所建工程已于1994年和2000年竣工,并交付给张湾区财政局使用,应认定雄狮公司已完成了建筑施工义务,张湾区财政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张湾区财政局已于2015年12月21日将应付工程款的本金全部付清,故雄狮公司诉请张湾区财政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7191.13元不予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雄狮公司诉请于2003年12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前,雄狮公司下属的花建六队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给张湾区财政局使用,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张湾区财政局应自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但雄狮公司以借条借支、收据拨款、发票拨款、物资抵款、货币资金拨款等多种方式陆续从张湾区财政局领取工程款,双方对应付工程总款和已付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和核对,张湾区财政局应付和欠付的工程总款至2015年10月9日审核之前并不明确,故雄狮公司诉请张湾区财政局自2003年12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在此之前雄狮公司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积极主张权利,造成其损失扩大,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张湾区财政局接受建设工程后未及时对欠付工程款进行审核,履行付款义务,对雄狮公司遭受的税费损失、资金利息损失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张湾区财政局赔偿雄狮公司的损失以1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00000元。驳回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前,雄狮公司下属的花建六队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给张湾区财政局使用,张湾区财政局应自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但雄狮公司以借条借支、收据拨款、发票拨款、物资抵款、货币资金拨款等多种方式陆续从张湾区财政局领取工程款,张湾区财政局应付和欠付的工程总款至2015年10月9日审核之前并不明确,故雄狮公司诉请张湾区财政局自2003年12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工程款拖欠问题进行核算和解决,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湾区财政局赔偿雄狮公司10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上诉人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