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号**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住所地:湖**省**堰市广**路**号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张湾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湾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狮公司提起上诉称:1、1998年11月20日,张湾区财政局安排其下属单位十堰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雄狮公司的前身--十堰市花果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六工程队(以下简称花建六队)签订了正式的《三峡石场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至今未能履行,由此可见,张湾区财政局既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也未能指示**公司依约交付采石场,就擅自以购石场款名目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0万,构成不当得利;2、2015年10月9日,在张湾区审计局的审核中,雄狮公司才得知张湾区财政局单方扣减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和主体,所以,2015年10月9日才是计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湾区财政局返还擅自抵扣的购买石场款2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1998年12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张湾区财政局未予书面答辩。 雄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湾区财政局返还本公司购买采石场的价款2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张湾区财政局开办了**公司,其资金由张湾区财政局出资,主要管理人员由张湾区财政局委派。1994年,**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建了一个采石场。1994年12月9日,张湾区财政局与花建六队的负责人***协商一致,张湾区财政局将采石场作价20万元转让给花建六队,转让款20万元从张湾区财政局应支付给花建六队的工程款中扣付。当日,花建六队向张湾区财政局出具了20万元的发票,张湾区财政局将该款冲抵了应付的工程款。1998年11月20日,**公司与花建六队补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上对转让内容进行了约定,共计九项。2015年10月9日,张湾区审计局对张湾区财政局办公楼、家属楼基建项目资金拨付进行审核,其中包含1995年12月9日花建六队抵付的石场转让款20万元。雄狮公司以张湾区财政局未向其交付采石场为由,要求张湾区财政局返还石场的转让款20万元未果,故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十堰市花果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在1999年改制为十堰市隆丰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又改制变更为湖北雄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张湾区财政局将下属**公司开办的采石场转让给花建六队。当日,花建六队向张湾区财政局开具了领取工程款20万元的发票,抵付了应付的转让款20万元。此时,花建六队即有权要求**公司交付转让的采石场。1998年11月20日,花建六队与**公司又补签了采石场的转让协议,双方对转让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具有转让清单的性质。从1995年至今,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花建六队均未就未收到采石场的问题向张湾区财政局提出异议。雄狮公司诉称张湾区财政局告知其采石场转让款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花建六队的负责人在向张湾区财政局请求拨付工程款的报告中亦未提及采石场的转让款应予返还的问题。综上,雄狮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自1998年至今,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雄狮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其民事权利依法不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雄狮公司提出因张湾区财政局没有交付采石场而将20万元工程款予以了抵扣,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湾区财政局应返还被抵扣的20万元并支付占用利息的主张,雄狮公司应当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看,雄狮公司在民事诉状中认可“1994年12月9日双方达成采石场买卖并用工程款抵扣采石场购买款的合意,当日公司即开据了20万元的发票”,后双方又于1998年11月20日补充签订了《三峡石场转让协议》。从常理分析,买卖行为是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转移买卖标的物的经济行为,如果雄狮公司早已经开据用于抵扣的工程款发票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而张湾区财政局在收取抵扣发票甚至签订买卖协议后却一直没有履行交付采石场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雄狮公司应当及时督促张湾区财政局履行交付义务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一直到2015年11月才提起诉讼。故雄狮公司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湾区财政局没有履行采石场交付义务,其行为表现也与常理不符,雄狮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北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