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027号 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050011154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东门社区千福上庸城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683311609。 负责人:***,系竹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天津路4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8458326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竹山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84496832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竹山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为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准许;被告申请追加竹山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竹山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竹山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2.8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竹山县民族风情街项目由被告开发建设,其中有547.75平方米的门面房需回购,按8300元每平方米计算,需资金4546325元。经县政府批准,原告在被告未提供抵押的情况下出借资金455万元给被告周转使用。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用于回购民族风情街门面,还款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或者以县政府相关部门确定以房抵借款日期为准,逾期未还或未办理抵付手续的,从被告立据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向被告转款455万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收,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还款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于同年3月14日签收后至2022年3月13日止,案涉借款的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于2022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归还借款,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竹山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主体,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约定。根据竹山县委竹专[2011]4号《关于县民族风情街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第三人负责建设土地收储,承担对民族风情街门面房回购义务,采取货币化方式安置。根据2017年5月《协议书》、2017年6月《付款申请》的内容,第三人负有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化安置的义务,原告从财政取得资金,然后把款项借用被告名义支付。应付上述三户补偿款4546325元的事实得到了民族风情街拆迁指挥部领导小组、第三人的同意和确认,因此,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455万元用于回购民族风情街门面房”,实为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代替其履行支付拆迁门面房货币安置补偿款。原告诉称“被告周转使用”涉案借款是完全虚假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关系”是虚假意识表示,属于无效约定,故第三人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原、被告均对诉争借款不存在诉的利益,被告对该资金的使用没有产生任何利益。根据2017年竹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号文件第4页内容:“明确为尽快解决拆迁户入住问题,先由县投资公司从县财政借支500万元资金用于被征收户门面房补差(最终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再由专门机构对门面房结构造成一楼不能如数划分为33个门面进行调查,视其责任和企业经营状况予以追偿归还”。政府用财政资金货币化安置拆迁户符合法律规定,该资金已经使用,拆迁户的安置本就是政府(或指定主体)的职责,政府履行了安置拆迁户的职责,现在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事实上对该资金没有诉的利益,被告和原告均是依照政府要求协助解决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参与人。根据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竹兴竹文【2017】64号文件可知,本案原告诉称的资金发生的原因系:由于城市功能逐步完善、地段增值、对部分拆迁户拆迁难度大持续时间长,项目没有按预期完工,加上设计结构(全部剪力墙)和整体用途(进深约18米商超型)前期没有与被拆迁户有效对接,造成现返还分配过程中拆迁户反映门面进深大,开间窄利用率低、公摊面积大等门面房返还遗留问题,导致群众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根据原告的陈述,发生货币资金安置的原因:一是原拆迁户地段增值,部分拆迁户拆迁难度大持续时间长,项目没有按预期完工,需要增加对拆迁户的安置补偿。二是拆迁前期没有和拆迁户有效对接,拆迁户对还建房屋设计和用途不满意。总之,导致455万元发生的原因系拆迁地段增值和拆迁安置补偿不合理造成,被告既不是拆迁责任主体,也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资金不属于借款,被告也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未占有使用资金,未用于公司经营,原告现抛开事实背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历史原貌和法律规定。涉案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全部由第三人用于对拆迁户的安置补偿,要求被告偿还该资金有违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争议事实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竹山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证据显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当偿还借款。被告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非第三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回购民族风情街门面房,即用于民族风情街项目拆迁户货币补偿,而依据有关文件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责任。其一、2019年9月5日,被告分公司向第三人发送的《关于请求将借款余额返还购买商用房的请示》中明确承认向原告借款455万元专项用于对5户拆迁户实施货币补偿,并请求将用其开发的房屋抵偿借款,可见被告认可其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责任主体,且认可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二、竹专﹝2011﹞4号县委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被告负责做好涉案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竹山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的竹政函﹝2012﹞153号批复明确表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有安置补偿费由被告支付。《民族风情街项目门面房安置结算意见备忘录》中明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55万元用于对拆迁户门面房进行货币补偿,且会议决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次会议。由上述文件可知,被告系回购门面房的安置补偿责任主体,应向三户门面房拆迁户支付补偿款,被告只是借用第三人名义与拆迁户签订了补偿协议,故被告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主张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显示,除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函外,原告还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还款通知书,故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辩称案涉借款是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应乙方请求甲方借给乙方现金455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伍万元),用于乙方回购民族风情街门面房。二、还款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或者以县政府相关部门确定以房抵借款日期为准,逾期未还或未办理抵付手续的,从乙方立据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三、乙方借款后仅能专款专用,若有违反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四、借款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账号:×××95,开户行:湖北农商行竹山营业部,乙方立据并予以确认。五、若乙方不配合办理抵房手续,需以现金方式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偿还甲方借款顺序为先息后本直至还清。乙方为确保甲方借款安全应定期向甲方报告公司账务情况,由甲方视情况决定借款回收时间。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政府法制办一份备查,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原、被告在该合同书尾部签字**。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前述借款通过转账支票付至被告在湖北农商行竹山营业部开设的指定账户,借据上借款单位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借款用途为“回购民族风情街门面房”,双方均在借据上签字**。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同年3月14日签收**,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的回复》,表示“你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送达的催收还款通知书已收悉”、“依据2017年7月19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考虑到我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资金偿还的客观情况,我公司同意以房抵付借款的形式还款”。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的利息257.83万元,本息合计712.83万元。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竹专﹝2011﹞4号《县委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县投资公司要积极做好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收储工作,协助完成拆迁实物认定和拆迁协议签订;湖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要切实做好拆迁补偿安置、道路建设工作”、“民族风情街路西旧城改造由湖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拆迁还建,享有优先开发权”。2012年11月10日竹山县人民政府竹政函﹝2012﹞153号《关于千福上庸城(民族风情街)项目建设的批复》记载“根据竹专﹝2012﹞15号会议纪要精神,按照‘谁开发、谁安置、谁用地、谁负责’原则,民族风情街二期拆迁面积4712.81㎡,实际涉及居民拆迁面积3388.52㎡。按照补偿方案,应补偿面积5082.78㎡,其中千福上庸城建设12号至15号楼需占用面积3217.3㎡,应***达公司负责安置补偿……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有安置补偿费用***达公司先行支付,待工程完工后,由政府据实结算”。第三人竹山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为协助被告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分别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和《协议书》,应支付三户门面房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款4546325元,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民族风情街拆迁指挥部领导小组、第三人递交《付款申请》,请求对前述三户的补偿款予以支付。2019年8月21日《民族风情街项目门面房安置结算意见备忘录》记载“根据县政府2016年5号会议纪要和县领导批示意见,***达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共计借款955万元,其中:县投资公司在县财政借款500万元转借到***公司用于对拆迁户偿还门面房后5米差价补偿及矛盾化解,在县兴竹公司借款455万元用于对拆迁户门面房进行货币补偿”、“***公司应归还县投资公司借款278.25万元(其中:500万元借款余额178.25万元、原借款100万元),归还县兴竹公司借款455万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递交《关于请求将借款余额返还购买商用房的请示》,其中“向县兴竹公司借款455万元专项用于对5户拆迁户实施货币补偿(借款约定按评估价返还购买门面房)”、“因我公司在××街××建设中处于亏损状态,且出现资金困难,现特请求贵公司同意我公司将借款余额1782255元及原借款100万元与兴竹公司借款455万元一并在二楼按原评估价5790元/㎡归还购买商用房”。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为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借款是由被告还是由第三人偿还。关于第一点,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同年3月14日签收**,并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的回复》,其中明确表示“你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送达的催收还款通知书已收悉”,故根据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资金455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竹专﹝2011﹞4号《县委专题会议纪要》、竹山县人民政府竹政函﹝2012﹞153号《关于千福上庸城(民族风情街)项目建设的批复》、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民族风情街拆迁指挥部领导小组、第三人递交的《付款申请》、《合同书》及借据、《催款通知书》、2019年8月21日《民族风情街项目门面房安置结算意见备忘录》、2019年9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递交《关于请求将借款余额返还购买商用房的请示》、《关于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的回复》等证据,不仅能证实被告系涉案借款人,而且借款用途为“回购民族风情街门面房”,即对拆迁户实行货币化补偿,并且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款系虚假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是涉案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不予偿还、应由第三人偿还借款等观点,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第三人根据会议纪要为协助被告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否认是案涉借款使用人,不存在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还款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或者以县政府相关部门确定以房抵借款日期为准,逾期未还或未办理抵付手续的,从乙方立据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应从收到借款出具借据之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计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利息257.83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系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合计712.83万元(借款455万元,利息257.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8元,由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