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02民初5059号
原告:**,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钱柜后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8日至此款还未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息15‰,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外,暂算至2017年8月18日所欠利息为9.6万元,暂本息合计29.6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投资房地产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加盖被告公司章和个人印章,借款约定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息15‰,借款提供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6000元整,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还款时间,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故起诉来院。
被告***、莘野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莘野公司来还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本金应当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与**签订“莘野公司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载明: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到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郑重承诺:1、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莘野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所有约定回报。2、借款方在合同期满不能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且没有偿还能力,以本公司对外售楼价或灵宝市商品楼均价的五折抵扣偿还。莘野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法人***加盖个人印鉴。当天,**以现金形式将20万元支付至***的账户。后还款及投资回报计划书载明:借款数20万元,回报率15‰,月回报率3000元,二个月一次付款6000元,**作为收款人签名确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与**签订的《莘野公司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在偿还6000元利息后,迟迟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主张***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利息已经偿还两个月,故利息计算应当自2014年12月18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莘野公司承诺,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莘野公司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所有约定汇报,表明其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莘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莘野公司承担完上述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关于二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莘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该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