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202民初4156号
原告:水小军,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廉晓红,女,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水润仙,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水润仙,公司董事长。
原告水小军与被告***、***、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位于陕州区××路××小区××号的别墅一栋不予执行;2、被告水润仙支付原告建房款2013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水润仙、被告莘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在湖滨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因被告不履行生效调解,本案被告***、被告***分别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水润仙称位于陕州区,且已将建造该别墅的建房款付清,表示愿意以该别墅抵偿债务。据此,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同时下达(2016)豫1202执33号之二和(2016)豫1202执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同时予以公告。我看到公告后,作为案外人即向湖滨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同时做出(2017)豫1202执异31号和(2017)豫12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依法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8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豫12执复32和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复议申请。作为案外人,我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我认为,本案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与廉晓红、***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涉诉房屋并无任何关系。水润仙和水峙雄系母子关系水润仙在湖滨区法院所作笔录中称位于陕州区××路××小区××号别墅“房子是她的,村里地款是她交的,是水小军给盖的,现在是民工在里面住着,建房款已经付清不欠了”。而实际情况是2013年9月22日我与水润仙之子***鉴定新馨苑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水小军负责为其建造本案涉诉房屋,并要求2013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合同签定,我即组织人力购买材料为其盖房。然而房屋建成,***却下落不明,房子无法交付,所欠建房款也无人支付,导致民工工钱都无法支付,引发不安定因素。无奈我派人看护房屋至今。既然水润仙承认房子是我所建,房子所有权是水润仙的,依照法律规定,水润仙就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我将房子交付给水润仙后,才能拿去抵偿本案被告***、***的债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廉晓红和***,只有在优先清偿原告建房款,房屋交付后才能申请执行该房屋,并用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清偿。而被告***欺骗执行法院称建房款已经付清,地款是她付的,她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导致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屋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水小军的诉讼请求是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支付建房款。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却在同一案件要求解决,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现原告申请驳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水小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水小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