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3***民初1489号
原告:***,男,***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和**海支付我工程款954600元。事实和理由: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郧阳区柳陂新集镇安置房屋工程,将其中9、10、11、12、13、16、18、19号工程单包工给我施工,我让父亲XX田与项目经理**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即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15日竣工。2017年7月6日经决算,工程总造价4715200元,已支付工程款3760600元,尚有954600元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10日,XX田与**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单包工方式承包了位于十××市××区柳陂镇××、××、××、××、××、××、××、××号安置房屋建设工程,合同施工主体为XX田。本院经询问签订合同的发包人**海,**海称施工合同与***无关,***之前所领工程款都是经过XX田同意,让其代发工人工资。***起诉称XX田是受其委托与**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XX田与**海均予否认,***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成立,其不能成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XX田与**海虽因涉案工程发生过诉讼,但从本院(2017)鄂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看,***尽管领过工程款,参与过工程施工的具体事务,但不能证明其可以取代XX田独立成为施工合同当事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此外,若确如***在与XX田不当得利案中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那么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推选其作为代表人提出诉讼,而其在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的情况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