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2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芳(系原告胡庆利之妻),女,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运到,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淄博福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青年公寓综合楼北4号。
法定代表人:边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祥,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第三人淄博福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芳、董海峰,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钱运到,第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祥、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超向胡庆利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933765元;2.判令张永超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3376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该利息损失合计210931元);以上两项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44696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永超承担。诉讼中,胡庆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张永超向胡庆利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433765元;2.判令张永超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43376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1月19日,该利息损失合计294361元);以上两项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728126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永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胡庆利借用福田公司的资质并以福田公司名义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朱庄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了朱庄村晓月花园二期18号住宅楼(下称“18号楼”)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胡庆利雇佣张永超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从福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以及对外办理相关费用结算等事务。对于其经手对外办理的结算,张永超与胡庆利阶段性的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相关票据由胡庆利收回,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6月7日。此后张永超以各种理由相推托,未再和胡庆利对账。18号楼竣工后,因福田公司和朱庄村委拖延与胡庆利办理竣工结算,胡庆利于2017年1月向淄博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田公司和朱庄村委支付工程尾款。案件审理期间,张永超以他是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该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对张永超从福田公司领款的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经核对,整个18号楼施工期间,张永超单独从福田公司领取工程款人民币6263079.54元,张永超与胡庆利共同签字领取的工程款为500000元。通过福田公司和朱庄村委会的举证,胡庆利得知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永超以支票、汇票等方式从福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156279.54元。此外,张永超还于2014年12月和2016年11月,从福田公司及朱庄村委会领取四套房屋,用于冲抵工程款103150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187779.54元。庭审中,张永超亦认可其从福田公司处领取了18号楼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胡庆利的事实。2018年3月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3民终3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庆利是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张永超系胡庆利所雇佣的项目经理。另外,胡庆利经核对张永超提供的证据,在最后一次对账后,张永超以从福田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对外办理了754015元的结算。剩余2433764.54元款项一直由张永超占有。张永超作为胡庆利雇佣的项目经理,按胡庆利的授权从福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并办理部分款项的对外结算。18号楼接近竣工时,张永超有违诚信,混淆事实,自称其为18号楼实际施工人,并拒绝将从福田公司处领取的款项交付给胡庆利。胡庆利是18号楼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18号楼早已竣工,张永超依法应立即将结算后的剩余款项交付给胡庆利。胡庆利经多次自行催要无果,不得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胡庆利的合法权益。
张永超辩称,胡庆利所诉金额并不属实,其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张永超实际收到的款项,张永超因涉案工程才对外垫付大量款项,现在双方并没有完成最终对账,张永超也已对垫付款事宜提出反诉,所以恳请法院驳回胡庆利诉求;因张永超垫付了相应的款项,故无法确定是否应当返还。
福田公司述称,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张永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胡庆利返还垫款3433411.36元;2.判令胡庆利向张永超支付拖欠的工资183166.67元;3.案件受理费由胡庆利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庆利与张永超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张永超所在的朱庄村委准备启动朱庄村晓月花园二期旧村改造工程,胡庆利与张永超商议,决定以承包方福田公司的名义承建晓月花园二期15号住宅楼工程。福田公司与朱庄村委签订15号楼住宅楼合同后,该工程由张永超具体负责项目管理、组织和协调工作。期间,胡庆利一直在潍坊昌乐工地负责施工管理。2013年10月,朱庄村晓月花园二期18号住宅楼工程准备招标,胡庆利对此表示不想再干18号楼,便与张永超商定由张永超干18号住宅楼,两个楼工人、材料可以合着用,等完工后双方再对账。鉴于此,张永超在管理15号楼的同时,以福田公司名义自己承包了晓月花园二期18号住宅楼工程,并在18号楼的补充协议上以自身名义签了名(15号楼补充协议上是胡庆利签的名)。协议签订后,为了完成18号楼的工程,张永超除投入大量精力进行工程管理外,还因涉案工程对外垫付大量款项。但涉案工程完工后,胡庆利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及亲情,在向福田公司索要15号楼工程款的同时,又以其为18号楼实际施工人为由同时提起诉讼索要18号楼的工程款,并在诉讼之前以对账为由,提前从张永超处骗走了原由张永超持有的原始财务单据,迫于无奈,一审诉讼中张永超作为涉案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庭审,最终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淄博中院以张永超证据不足为由(主要是上述原始单据由胡庆利持有),未支持张永超为18号楼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既然上述生效判决未予认定张永超为涉案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反而认定胡庆利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福田公司和朱庄村委向胡庆利支付18号楼的工程款,那么张永超为涉案工程所进行的大量垫款已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由胡庆利在原诉讼中自认的张永超系其15号和18号楼管理人员,其还应向张永超支付拖欠的工资183166.67元。对于胡庆利给张永超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张永超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胡庆利对张永超的反诉辩称,第一,张永超所提起的要求返还代垫款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和胡庆利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第二,对于张永超所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待法庭查明相关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胡庆利需要向张永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可以从应返还的费用中冲抵,无须另行提起反诉,且张永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在晓月花园15号和18号楼施工过程中,张永超是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款的领取及对外结算,其经手支付的款项来源于福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胡庆利的垫资,张永超只是经手人,其个人未垫付任何款项,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胡庆利提供《2017年7月3日对账情况》1份(证据来源:(2017)鲁0391民初1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及晓月花园18号楼《旧村改造付款明细》1张、相关支付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一宗(证据来源:(2017)鲁0391民初187号案件审理中福田公司和朱庄村委提供),用以证明在(2017)鲁0391民初187号审理过程中,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张永超从福田公司领款的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该对账清单显示,张永超单独从福田公司、朱庄村委领取18号楼工程款共计6263079.54元,双方共同签字领取的工程款金额500000元,两项合计为6763079.54元;该付款明细统计的张永超从福田公司处领取的18号楼工程款总额和《2017年7月3日对账情况》记载的对账总额相符;通过逐笔付款明细可证实,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永超以支票方式从福田公司及朱庄村委处领取18号楼工程款1656279.54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领取500000元;此外,张永超还于2014年12月和2016年11月,从福田公司及朱庄村委领取四套房屋,用于冲抵工程款10315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3187779.54元。张永超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张永超的实际领款金额,而且胡庆利也未提交原件无法证实该材料的来源和出处。福田公司质证后表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与福田公司无关,《旧村改造付款明细》上所载明的已付18号楼的工程款总额6763079.54元并非张永超实际领取的数额,张永超实际领取的工程款系扣除7%的税金及管理费后的数额,7%的比例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实际履行的标准,张永超作为胡庆利的代理人,张永超的行为即为胡庆利的意思表示。
张永超对福田公司主张的“张永超实际领取的工程款系扣除7%的税金及管理费后的数额”认为所述属实。胡庆利对福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管理费及税金的比例是其与福田公司商定的,2015年6月7日前已按付款的7%交够了应上交的税金及管理费,最终双方按工程款及甲供材总额的4%进行最终结算,从18号楼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额来看,在2015年6月7日之前福田公司实际预扣的税金及管理费已包含最终实际应结算的金额,因此对于张永超继续向福田公司支付税金及管理费,不予认可;同时,胡庆利还主张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前,张永超已领取的18号楼的款项中,福田公司已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合计287371元,该金额请福田公司协助确认;双方商定的管理费和税金扣除比例是4%,按7%计算没有事实根据。
2.关于18号楼6765073.54元工程款的领取情况,张永超主张:因在2015年6月7日前双方对账之前张永超领取的款项中包括了福田公司直接扣收的15号楼的税金和管理费424650元,因此福田公司在扣留18号楼7%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张永超最终领取的金额为5865013.97元。对此,胡庆利则主张:其中赵开文领取了1994元,其余工程款均未领取过。福田公司、张永超称胡庆利主张属实。
3.张永超提供收据、银行转账、开工报告等共20张并附《收据金额与实际转款金额不符明细表》,用以证明福田公司共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共计533435.54元,其余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胡庆利所谓的2015年5月9日的收据30万元,也扣除了管理费66500元。胡庆利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所述情况与福田公司和朱庄村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所××证据及××对××公司和××村委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存在明显矛盾,不予认可;同时,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曾与姜继军等人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无论该往来是否属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4.关于2015年6月7日胡庆利与张永超的最后一次对账情况,胡庆利主张如下:胡庆利是15号楼和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两栋楼全部的施工费用均由胡庆利提供,施工费用由胡庆利垫资和福田公司阶段性拨款两部分构成;张永超任项目经理期间,不定期将从福田公司领取情况和对外付款发生的票据交给胡庆利,由胡庆利之妻张秀芳大概核算一下前期投入和支出是否持平;对外付款的资金不足时,张永超随时通知胡庆利解决资金;因最后一次对账是双方发生矛盾客观自然形成的事实,并不是双方事先合意的结果,因此,双方并未准确核算此前的收入和支出是否完全一致;根据对账惯例,此前的资金收入(不含张永超隐瞒的部分)应该是大体持平的或者胡庆利的投入金额大于当时的支出,否则张永超在对账时会提出补充资金的要求;在2015年6月7日对账时,张永超只是提供了本次对账前所发生的对外付款的相关票据,未提及福田公司有新的拨款;2014年12月8日,张永超和福田公司以房子冲抵工程款的情况胡庆利也是在另案诉讼期间通过福田公司的举证方才得知,在双方历次对账时,张永超没有告知过该情况;因两栋楼的全部资金均是胡庆利提供,张永超没有提供过任何垫资,故双方2015年6月7日是否准确核对过收支是否相符并不影响胡庆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以上事实主张,无证据提交。对此,张永超主张:双方于6月7日对账就是双方共同核对从福田一共领取了多少工程款,支出多少工程款,费用支出单据、工人工资、劳务支出等,然后张永超向胡庆利移交相关原始单据原件,6月7日对账就是双方把之前的账目理顺,而对账后就是以后的拨款及费用支出情况;每次对账就是双方事先联系好,而发生分歧是在6月7日对账完成之后一段时间内,对账时双方未产生分歧,每次对账双方都会核算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是否一致,以上事实无证据提交。
5.胡庆利提供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2015年6月7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张永超以从福田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对外支付了工程资料费、工人工资、材料费以及分包人员的施工费等合计754015元,胡庆利对此予以认可。张永超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永超实际付款金额远远超出该754015元,所以胡庆利的返还金额计算方式并不正确。
6.张永超提供单据192张并附付款明细,(其中10份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复印件证据源自(2017)鲁0391民初187号案件卷宗),证明张永超因胡庆利承包项目对外付款1432124.3元;张永超另提供单据一宗附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张永超因胡庆利承包项目对外付款201475.52元;还提供单据一宗附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张永超因胡庆利承包项目对外付款1256006元,扣除村委当时拨款65万元,多付606006元。胡庆利质证后表示,该组证据中来源于另案原审并且提供过证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原审期间出示过证据之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证明的付款时间来看,从第一笔付款开始所有的付款行为都发生在张永超从福田公司领取工程款以后,通过福田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张永超在15、18号楼二栋楼施工期间,领取工程款总额达到1250余万元,因此如果属实,只能说明他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与该款项是否源自其本人并无关系;另外,该组支付证据中发生在2015年6月7日之前的付款凭证系在另案中胡庆利所提供的,张永超对账后交付给胡庆利的付款凭证,依然说明胡庆利是施工费用的经手人,发生在2015年6月7日以后有部分付款明细,二者重合部分,胡庆利予以认可,除此以外发生的费用,均系张永超个人行为,胡庆利不予认可。
7.张永超提供张店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及对外付款单据各一份,证明张永超因涉案工程通过其和其父融资61万元,应由胡庆利承担。胡庆利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该贷款用于了18号楼的施工。
对于以上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胡庆利提供的第1组及第5组书证均来源于(2017)鲁0391民初187号案件,真实合法,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核查,第1组证据中18号楼《旧村改造付款明细》显示,2015年6月7日之后福田公司付款2357779.54元(未扣留管理费和税金);第1组证据中张永超与福田公司关于扣留7%管理费及税金的陈述一致,且与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张永超及福田公司主张的张永超实际领取的工程款系扣除7%的税金及管理费后的数额的法律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当事人陈述中,三方一致认可:除了赵开文领取了1994元,其余18号楼工程款均由张永超领取,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胡庆利与张永超对2015年6月7日双方对账即核算前期投入和支出是否持平的陈述一致,胡庆利主张2015年6月1日(《旧村改造付款明细》载明凭证号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福田公司付款300000元在对账时张永超未提及,与常理相悖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17)鲁0391民初1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27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胡庆利对福田公司提交的18号楼《旧村改造付款明细》(即胡庆利在本案中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旧村改造付款明细》)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付款原告全部收到”的陈述,在对于双方对账的结果胡庆利与张永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推定2015年6月7日双方对账的结果为前期投入和支出基本持平;第5组证据均系张永超在(2017)鲁0391民初187号案件中提供,且在该案件审理时18号楼已竣工,即相关对外付款在(2017)鲁0391民初187号案件时已经实际发生,对此,胡庆利亦主张对原审期间出示过证据之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在张永超对其提供的第6组及第7组证据并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超出(2017)鲁0391民初187号案件中张永超提供的对外付款证据范围之外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发生且由张永超用自有资金垫付,结合第4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胡庆利主张的“2015年6月7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张永超以从福田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对外支付了工程资料费、工人工资、材料费以及分包人员的施工费等合计754015元。”的事实主张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庆利与张永超系舅甥关系。福田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朱庄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朱庄村委将本村的12、13、15、16号住宅楼发包给福田公司施工,双方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8日,胡庆利及王范宝以福田公司名义和朱庄村委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15号楼承包给胡庆利施工(另外12、13、16号楼由王范宝实际施工)。2013年10月25日,福田公司和朱庄村委签订《补充协议》,福田公司承包了朱庄村晓月花园二期18号住宅楼(以下称“18号楼”)工程施工,张永超作为福田公司的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15号楼于2012年12月开工建设,18号楼于2015年12月竣工,胡庆利雇佣张永超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约定年薪8万元。2015年6月7日,胡庆利与张永超最后一次对账后,福田公司付款2357779.54元(未扣留管理费和税金),张永超以从福田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对外支付了工程资料费、工人工资、材料费以及分包人员的施工费等合计754015元。2017年1月17日,胡庆利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福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6746.36元及利息损失,并请求判令朱庄村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等;诉讼中,张永超以其为涉案18号楼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账,三方确认:福田公司对18号楼共计付款6765073.54元,其中胡庆利的预算员赵开文签字领取1994元,张永超签字领取工程款6263079.54元,胡庆利、张永超共同签字的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以上18号楼工程款6765073.54元,由赵开文领取1994元,其余工程款由福田公司按7%扣留管理费与税金后,均由张永超领取。201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039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庄村委支付胡庆利15号楼工程款2797139.68元及利息损失,朱庄村委支付张永超18号楼工程款3280295.93元,驳回胡庆利与张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庆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民终3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庆利为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在18号楼施工期间张永超受胡庆利的管理,遂改判朱庄村委支付胡庆利18号楼工程款3280295.93元及利息损失。后朱庄村委、张永超不服该(2017)鲁03民终3635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鲁民申442号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11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日送达当事人并结案),维持(2017)鲁03民终3635号民事判决。胡庆利主张张永超作为18号楼项目经理应返还其从福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故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张永超认为胡庆利拖欠其工资且其对涉案工程垫付大量款项,遂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张永超应否返还胡庆利工程款及数额;二是胡庆利应否支付张永超垫付款;三是胡庆利应支付张永超劳务报酬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胡庆利系涉案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张永超作为胡庆利雇佣的项目经理,其占有从福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故胡庆利请求返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6月7日胡庆利与张永超最后一次对账后,张永超从福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为2192734.97元[即2357779.54-(2357779.54×7%)],扣除张永超对外付款754015元,即张永超应返还1438719.97元(即2192734.97元-754015元),胡庆利多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日送达当事人并结案,自此张永超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故张永超应以143871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胡庆利支付利息损失,胡庆利多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张永超与胡庆利履行劳务合同这一相同事实而产生,应当合并审理,胡庆利主张张永超要求返还代垫款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予以受理,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张永超系胡庆利雇佣的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没有义务用自有资金对外垫付工程款,且从其提供第6组和第7组证据的付款时间看,从第一笔付款开始所有的付款行为都发生在其从福田公司领取工程款以后,张永超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从福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与其自有资金进行区分,故其请求胡庆利返还垫款3433411.36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确认张永超与胡庆利系雇佣关系的(2019)鲁03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日送达当事人,即张永超自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请求胡庆利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张永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胡庆利主张张永超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庆利与张永超对胡庆利已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发生争议,对此,应由负有支付义务的胡庆利承担举证责任,胡庆利主张尚欠劳务报酬376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12月15号楼开工建设至2015年12月18号楼竣工,胡庆利应支付工资240000元(80000元∕年×36个月),扣除张永超自认的63500元,即胡庆利还应支付张永超176500元;张永超多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工程款1438719.9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利息损失(以143871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劳务报酬176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8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负担135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负担1509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交纳的反诉费1786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超负担16994.5元,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利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庆榕
人民陪审员 田伟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