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福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福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中润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724号
原告:淄博福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新青年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边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润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孙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福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利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49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淄博高新区华侨城南区硬景改造(消防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56.9万元。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华侨城大酒店室外、地下车库地面及外墙粉刷工程维修合同》,被告将华侨城大酒店室外、地下车库地面及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275万元。另外双方又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多项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但是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需要原告明确具体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陆续将多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对账,双方对涉案工程中的第一项《华侨城大酒店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00元、第二项《华侨城工程维修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920.02元、第三项《大酒店室外交接改造工程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833.05元、第四项《大酒店室外、地下车库地面改造及外墙粉刷工程维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796元、第五项《华侨城园区整理及应急维修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694.13元、第六项《大酒店变压器处车库顶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657.81元无异议。被告对第八项《华侨城工程维修协议、补充协议》结算金额1090576.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426.8元、第九项《华侨城工程维修协议》结算金额895911.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795.63元、第十项《华侨城维修二期工程维修合同》结算金额888622.9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027.97元、第十一项《2018年度华侨城工程维修合同》结算金额930725.2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888.29元、第十二项《2016-2017年度华侨城工程维修合同》结算金额1305785.1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3506.19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五项质保期未到,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经审理查明,上述五项工程第十至十二项工程未到质保期。被告对第七项《华侨城南区硬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1694.64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以四个车位抵顶工程款4000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上述四个车位虽然双方签订工抵房确认单,但被告尚未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对第十三项《别墅岛三期临时道路维修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期内的维修,被告另行找其他单位进行维修,质保期未到期,经审理查明,该工程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亦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97000元,该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均签字盖章,工程质保期截止到2020年10月18日,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被告对第十四项《A、B会所北侧围墙下陷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该工程被告已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771144.46元,该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均签字盖章,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144.46元。被告对第十五项《东区幼儿园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结算,合同约定最高限价为127.6万元,且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经审理查明,该工程被告已委托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522672.09元,该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均签字盖章,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507.09元,另,该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被告未对该项工程有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双方均当庭请求先行对账后再开庭,本院准许双方先行对账。另查明,上述工程中第十、十一、十二项工程尚未到质保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5%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被告尚欠原告东区幼儿园工程图纸押金2000元,原告因保全支出保险费496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称,2019年12月19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20年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价值2320930元的房款抵顶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因此,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第一至六项均无异议,该部分工程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227401.01元,被告应当支付;对双方争议的第七项工程,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91694.64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以四个车位抵顶工程款400000元,以及被告抗辩称用价值2320930元的房款抵顶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本院对相应案例进行了检索,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13民终5429号及(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生效判决,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工抵房确认单,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上述车位和房屋,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抵债物在原告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中,原告尚未取得抵债物,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抵债房产,也未恢复对抵顶债务的履行,即被告尚未履行上述抵顶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对上述协议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并未消灭,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精神和本案实际,抵房价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所称上述工程第八至十二项的质保期未到,应付工程款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经本院查明,第八、九项工程截止判决,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述两项工程款276222.4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十至十二项工程尚未到质保期,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值的5%扣留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后再予以支付,上述三项工程的质保金为156256.67元,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尚欠款888422.4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32165.78元。
对上述工程的第十三项,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亦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97000元,该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均签字盖章,工程质保期也已到期,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7000元。
对上述工程的第十四项,该工程有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的《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审计,审定值为771144.46元,该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均签字盖章,该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91144.46元。
对上述工程的第十五项,该工程有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的《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审计,审定值为1522672.09元,该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均签字盖章,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507.0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未向本院书面或口头提出仲裁异议,其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仲裁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对被告尚欠原告东区幼儿园工程图纸押金2000元,被告回去核实后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的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72015.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应按照欠款数额,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4960元,也系原告因追偿工程款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福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4428095.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2015.73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2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