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4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白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尚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李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7416.03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双方2011年6月3日签订《打砂除锈及油漆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开始出现结算付款,根据上诉人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和被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金额计算,被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拖欠款项为167416.03元。
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委托被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就新疆东方希望4×660mw项目进行打砂油漆事宜,被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147066元依据的结算表和发货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该1470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482.03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加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打砂除锈及油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生产的钢结构产品构件除锈和油漆施工任务,采用大包形式,即油漆和砂料由原告负责采购,原告负责打砂刷油过程中材料(包括辅助材料的工具)的采购、打砂和油漆施工、清点货物和包装等全部工作,其费用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包装耗材由被告提供。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按月结算,施工工程量以施工图纸为准,以双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结算。2、每月结算额的80%由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开具委托加工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双方往来账项,最终以双方账面价值结算;每月结算额的20%打砂油漆费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结构防腐《建筑业统一发票》。3、为了适合以上的结算,每月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应出具三套结算单,一套为完整的原始结算资料,另外两套按二八开的原则,分割原始结算单,如分割结算单与本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较好履行合同。2017年7月,对于原告施工的新疆东方希望项目二层、三层的工程量,被告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遂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砂除锈及油漆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按月结算并付款。对于原告诉称的所欠工程款167416.03元,原告仅提供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56233.68元,原告提供的分类账系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印证,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远远超过了656233.68元,故原告所主张的下欠工程款167416.0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新疆东方希望项目二层、三层的工程款,被告在原告要求结算的情况下拒绝结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相关发货单,该部分款项为14706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6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及情况说明、往来表各一份,以证明根据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可以证明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167416.03元未付。第二组证据为2017年1月17日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产品外扩分包合同》一份、2017年3月6日至4月2日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到货通知单23份,2017年3月16日至4月2日《防腐工程公司物品出门证》9份,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20日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打砂油漆结算表》32份,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虽均系独立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相同,2017年2月20日之前的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167416.03元,同时证明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疆希望项目制作钢结构,所有钢结构防腐由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制作完成后由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派出车辆从三门峡发运至新疆,2017年3月打砂油漆结算费用147066元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开发票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防腐工程款项。经核对我公司的付款数额与发票数额持平。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到货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物品出门证,系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要求的一个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是与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关新东方希望项目的外包分劳务,外包一个分包合同。但是与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份已经停止了合作,不存在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3月份打砂除锈工程的工程款项。打砂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打砂除锈及油漆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表各一组,以证明双方之间每月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表。2017年3月双方并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不存在2017年3月的结算费用。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从2011年6月3日起双方签订打砂除锈皆由其施工。承包合同多年来一直按约定完成了结算单中所列的打砂除锈施工。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背离合同约定对147060元工程款拒不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拒不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付款数额与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持平,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要求其在一周内向法庭提交其与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并未提交。根据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金额存在167416.03元的差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的账目往来及情况说明、往来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金额存在167416.03元的差距。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支付的款项与对方出具的发票金额一致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67416.0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予支付,给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仍在对新疆东方希望项目进行施工,因此产生的相关施工费用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706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该1470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482.03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上诉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