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590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许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惠,女。
被告(申请执行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年,被告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门峡公司停止对被告新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1019××××3491账户内存款712,883.85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内712,883.85元存款的冻结。2.请求判令被告新星公司偿还原告发生的垫款本金550,000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新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1019××××3491账户内550,000元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分别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据此于2020年4月23日为被告新星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笔),汇票金额依次为400,000元、150,000元,汇票总金额550,000元,汇票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并以保证金质押作为担保方式。被告新星公司于2020年7月13曰当日将该保证金550,000元存入至对应保证金账号1019××××3491账户内,同时存入后由原告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从保证金存入之日起(交付日),原告便对其中的保证金进行了占有保管并实际控制,该保证金账号为1019××××3491的账户用作缴存保证金,从未用作日常结算,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已特定化。后因被告三门峡公司与新星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被告三门峡公司依据贵院出具的(2021)辽0105执26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贵院将被告新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1019××××3491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712,883.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年7月12日,因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被告三门峡公司申请贵院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导致原告到期付款时无法正常扣款,进而发生银行垫款,垫款金额(余额)为550,000元,垫款利息正常(被告新星公司按期清偿)。同时,根据银承协议约定,被告新星公司应偿还原告上述垫款,但被告新星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困难且担保人及其控股股东涉及重大诉讼等,被告新星公司现阶段无力偿还逾期的垫款本金。另外,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综上,因原告已到期付款,目前上述票据处于垫款逾期状态,已严重影响到我行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等相关规定,特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门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第一项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首先,本案系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105民初14249号《民事判决书》,因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答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皇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是依法进行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存在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因被告三门峡公司与被告新星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被告三门峡公司依据贵院出具的(2021)辽0105执24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贵院将被告新星公司在原告处开具账号为1019××××3491账号内存款予以冻结”问题;其次,根据原告与新星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所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三条“保证与承诺(2)申请人承诺应于下列事件发生的五个银行营业日内立即通知承兑银行;b、申请人或其控股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法定代表人涉及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3)、申请人承诺本协议项下的担保在遇到特定情形或发生特定变化时,申请人应按照承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承兑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该特定的情形或发生特定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在担保合同项下有违约行为以及要求解除担保合同。”该协议第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4.1违约事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申请人对承兑银行的违约:(5)本协议对应的相关质押财产被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施以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账号被冻结;(7)申请人或其控股股。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导致对申请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该协议第4.2违约处理明确:“如发生上款所述任违约事件或法律规定承兑银行可行使本协议项下权利之情形,承兑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申请人及相关担保人立即归还与承兑汇票相关的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有权为收回债权以申请人及相关担保人为直接追索对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申请人/担保人清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可能损失。”对于上述所列合同约定条款和内容,在原告与新星公司2020年7月10日所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亦有相同内容的条款约定,答辩人不再一一列举。以上原告与新星公司之间所签《开立银行兑汇票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新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1019××××3491账号内550000元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条诉求是针对被告新星公司的,但原告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讼中提出,很显然是针对皇姑区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答辩人在本答辩第一部分所述的理由和引用的原告和新星公司双方所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皇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内存款采取冻结执行措施后,作为原告应当要求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补足被冻结的保证金,“提供认可的其他担保”,而本案原告至今并未行使。而且已经在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提起诉讼,要求新星公司“偿还原告发生的垫款本金55万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之诉讼。却又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该部分银行账户内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星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垫款,与第一项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应向沈河区法院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如果原告第一项诉请是执行异议,其第二项诉请就是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还款,那么依据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五条5.2款,其应向自身住所地法院起诉,而原告住所地在沈河区,其应向沈河区法院提起诉讼;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原告账户内的存款本来就由原告占有。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其本身就对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双方合同关系来说,我公司保证金已经在农商银行控制范围之内。《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更是说明了在执行中法院已经充分了保障了银行权益,银行只需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核无误将该笔款项解封后银行直接受偿即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编号:MCON202007100000052、《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MCON20200710000052DB。《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六条中写明,“汇票金额为1.肆拾万元整,2.壹拾伍万元整,合计伍拾伍万元整。担保方式为保证金,担保人为新星公司,担保合同编号MCON20200710000052DB,保证金比率100%。”《保证金质押合同》写明,“质权人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20年7月10日签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名称),编号MCON20200710000005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合同担保范围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质押财产未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保证金账户账户1019××××3491,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利率0.455%。”
2020年7月13日,被告新星公司将保证金550,000元人民币转入1019××××3491账户内。同日,原告开具《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将该保证金在内部系统中进行冻结,并于当日向被告新星公司出具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5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14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星公司给付被告三门峡公司承揽费432,347.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三门峡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5执2649号。
202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5执264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被告)新星公司1019××××3491账户内存款712,883.85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2021年7月12日,被告新星公司汇票到期,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550,000元后,票据已结清,二被告对此事均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否应解除法院对涉案账户的查封、冻结。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账户的性质,原告和被告新星公司在上述协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1019××××3491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用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2020年7月13日,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将550,000元汇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同日,原告开具了《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并依据双方约定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两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根据《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一直处于原告的控制、管理之下,金额未发生过变动。故涉案账户性质应认定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金钱满足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被告新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新星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100%缴纳保证金,并存入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金钱质押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行为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本案中,涉案550,000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且该账户开立在原告,原告亦出具了《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并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即被告新星公司作为该资金的所有权人,不能自由使用该部分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实质上取得了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该控制权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故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即其对涉案550,000元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虽然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对涉案保证金进行了冻结,该冻结措施发生在原告承兑转贴现之前,原告依法负有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后在保证金账户被采取冻结措施无法正常扣款的情况下,汇票到期时原告已经垫款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与被告新星公司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550,000元保证金仍具有保证功能。因此,原告对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应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星公司偿还垫款本金550,000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问题。该问题系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之间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合同纠纷问题,并非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应当就此项主张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1019××××3491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不得对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1019××××3491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原一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城达
书 记 员 依靖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