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卢氏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2行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县城解放路五街坊***号。组织机构代码:57358054-0。
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新宝,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582269-5。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荆鹏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
原审第三人郑全生,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四川省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石新宝、封选波,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宝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荆鹏晟,原审第三人郑全生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下午,原审第三人郑全生进入灵宝市阳平镇磨石峪800坑口进行作业,次日上午11时许,郑全生在井下工作中走路不稳,摔倒在地,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重度休克。后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2、多脏器功能不全;3、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2014年9月26日,郑全生向灵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因第三人与豫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诉讼阶段,灵宝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9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认定**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全生之间自2014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灵宝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后,再次向豫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豫源公司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以及郑全生非工伤的相关证据。2015年12月11日,灵宝市人社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14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全生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豫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灵宝市人社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14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灵宝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灵宝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豫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经庭审查明原告豫源公司与郑全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豫源公司诉称与原审第三人郑全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灵宝市人社局依法向豫源公司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豫源公司如果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但豫源公司逾期没有任何书面回复。之后,灵宝市人社局依据郑全生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郑全生所受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亲属的陈述,未经任何仪器检测、化验,“混合气体中毒”这一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论均无法证实和什么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述两份诊断结论均不应被灵宝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得出“上述证据‘关联’、‘合法’、‘真实’的结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灵宝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全生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符合工伤认定法律关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应当进入事故现场调查。结合本案,郑全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调查空气质量与事故发生时已无可比性,无需再现场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全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灵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人亲属的陈述,未经任何仪器检测、化验,其得出的诊断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医院诊断结论错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这一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豫源公司不认为职工郑全生是工伤,豫源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但豫源公司逾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之后,灵宝市人社局依据郑全生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郑全生所受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