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卢氏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221行初9号
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58054-0。
住所地:河南省**县县城解放路五街坊212号。
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新宝、封选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582269-5。
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荆鹏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全生,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四川省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全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新宝、封选波,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宝市人社局)副局长王剑、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荆鹏晟,第三人郑全生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14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全生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豫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郑全生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1、郑全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杨文龙施工,杨文龙雇佣郑全生从事工作,《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郑全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全生受到了何种事故伤害。××人的陈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论无法证明与任何事故的关联性。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进行工伤认定,应当对案件事实进入事故现场调查,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该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是,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之前后,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综上所述,被告对郑全生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14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梁明发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2日早上,梁明发同第三人郑全生等共6人到800坑口704采场进行出渣作业,直至下午14时,只有郑全生称自己不舒服,后来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余5人均没有不适。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从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调取了李春凯、梁明寿的询问笔录。
被告灵宝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对第三人郑全生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郑全生向我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证明材料,我局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豫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原告豫源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灵宝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我局依法中止认定。2015年10月14日,我局依郑全生的申请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向豫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2、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医学诊断证明等法律文书依法认定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认定郑全生所受的伤害应属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综上,我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我局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灵宝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郑全生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对郑全生的医学诊断书各一份;3、郑全生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一份;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郑全生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认定了郑全生与原告豫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二组:1、郑全生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2014年9月发豫源公司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郑全生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4、2015年10月发豫源公司协助调查通知书;5、豫(灵宝)工伤认定书(2015)144号决定书;6、豫(灵宝)工伤认定书(2015)144号决定书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完全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关于是否与原告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第三人与原告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有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郑全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希望法庭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全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张文聪、李春凯询问笔录各一份;2、河南省灵宝市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人郑全生的陈述,没有经过任何医疗器械诊断。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与郑全生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服三门峡中院的民事判决。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梁明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对于坑道内是否有有毒气体不是个人凭感觉确认的,证言上的签名是否是梁明发本人所签,无法确认。
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李春凯、梁明寿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方并没有向我局提出申请调取二人的询问笔录,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了笔录,该二份询问笔录法庭不应采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梁明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灵宝市人社局。
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李春凯、梁明寿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公安机关不是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公安局调查这两份笔录违法,另外在两份笔录中李春凯、梁明寿都是凭感觉认定坑道内的空气质量,没有科学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应当是被告提供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故应视第三人的证据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梁明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被告灵宝市人社局提出调取李春凯、梁明寿二人询问笔录的申请,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申请调取李春凯、梁明寿二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程序性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作为行政行为本身,其合法性有待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张文聪、李春凯的询问笔录,第三人代理人称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过原告豫源公司质证且无异议,但原告豫源公司拒不承认且第三人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举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1日下午,第三人郑全生进入灵宝市阳平镇磨石峪800坑口进行作业,次日上午11时许,郑全生在井下工作中走路不稳,摔倒在地,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重度休克。后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2、多脏器功能不全;3、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2014年9月26日,郑全生向被告灵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因第三人与原告豫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诉讼阶段,被告灵宝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9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全生之间自2014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被告灵宝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后,再次向豫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豫源公司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以及郑全生非工伤的相关证据。2015年12月11日,被告灵宝市人社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14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全生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豫源公司不服,遂诉至我院,要求撤销灵宝市人社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5)14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灵宝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豫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经庭审查明原告豫源公司与郑全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原告豫源公司诉称与第三人郑全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依法向原告豫源公司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告如果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但原告公司逾期没有任何书面回复。之后,被告人社局依据郑全生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郑全生所受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张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胡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