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解放路五街坊212号。
法定代表人:翟培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林,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徐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豫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为**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杨文龙雇佣的劳务者请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办理的工伤保险不是上诉人,且工伤保险的办理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定依据;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杨文龙之间存在矿山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杨文龙雇佣的劳务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追加杨文龙为诉讼参与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接受豫源公司管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豫源公司给杨文龙的只有现金领款凭证,凭证记载杨文龙所领取的是工资,而非承包款劳务费,涉案项目没有分包的事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文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结合社保属地化管理原则和豫源公司承包后实际用工事实,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到豫源公司承包的灵宝市阳平镇秦南矿区800坑口项目部从事井下打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为计量工资。***平时工作由项目部进行管理,劳动报酬也是该项目部负责发放。期间,豫源公司为***在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21年7月,***因个人原因离开该项目部。2021年6月15日,***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豫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8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8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14年8月至仲裁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豫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在豫源公司的秦南矿区800坑口项目部从事井下打钻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平时工作由项目部进行管理,劳动报酬也是该项目部负责发放,期间豫源公司为***在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工伤保险,该行为表明豫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进行了监管,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豫源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豫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豫源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8月起至2021年7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豫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豫源公司提交13组证据申请石新宝、李曼丽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豫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豫源灵宝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社会保险费用是由豫源公司代为缴纳,豫源公司与杨文龙是承包合同关系,***工资的是由杨文龙发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杨文龙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供职工花名册照片、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与杨文龙的谈话录音,证明***是豫源公司职工,上诉人豫源公司认为录音证据取得形式违法且不完整,录音内容未经被录音主体杨文龙确认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证明了***与杨文龙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杨文龙与豫源公司之间为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豫源公司与另案当事人邢绍彬,灵宝市人民法院以(2021)豫128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邢绍彬与上诉人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对此,上诉人豫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豫源公司与案外人杨文龙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受案外人雇佣从事劳务,接受案外人杨文龙管理,工资由杨文龙发放,豫源公司对***的监管是基于上诉人豫源公司与杨文龙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具有直接的监管职责。被上诉人***则持相反观点。
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上诉人豫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上诉人豫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得出上诉人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对结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进一步进行分析。
首先,***在豫源公司处连续工作7年,其劳动成果归属豫源公司所有,提供的劳动是豫源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豫源公司之间反应的是一种相对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则往往呈现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其次,豫源公司与杨文龙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可知,***一定程度上受豫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豫源公司的各项制度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工作时存在一定的自由空间,但并非完全不接受豫源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单纯只体现财产关系,还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尤其是在辞退被上诉人***时并非当然依照案外人杨文龙的意思。
另外,***陈述其与杨文龙系老乡,与另案当事人邢绍彬系工友,当初一同在豫源公司工作,提供的证据亦显示杨文龙的身份为电工负责人,负责机修工作,案外人杨文龙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雇佣协议,案外人杨文龙与上诉人豫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等人对外公示,***主观上认为一直为豫源公司工作而非案外人杨文龙,该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且上诉人豫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排除其通过与案外人杨文龙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规避对劳动者应对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并不必然否认豫源公司与杨文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该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杨文龙一、二审期间均出庭作证,上诉人要求追加杨文龙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为系列案件,上诉人豫源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一同工作的另案当事人邢绍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豫源公司给另案当事人邢绍彬任命为副经理,对此根据被上诉人***与另案当事人邢绍彬入职及工作情况看,不应单纯因任命书而区别对待;且豫源灵宝分公司亦连续多年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有灵宝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根据豫源公司的陈述,成立豫源灵宝分公司目的仅为解决税收问题,该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并非用人主体。
综上,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认定上诉人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宇航
审 判 员 李 黎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卫杨眉
书记员代 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