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4564号
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5735805407。
住所地:河南省**县解放路五街坊212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确认送达地址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南路390号法律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徐洪林,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徐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杨文龙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将灵宝市阳平镇秦南矿区800坑口的掘进、出渣工程承包给杨文龙,杨文龙雇佣被告到该坑口工作,并负责安排、管理、指挥被告干活及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与杨文龙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干活期间,杨文龙为降低用工风险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在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工伤保险,不是原告给被告交纳的,据此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杨文龙雇佣的人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800坑口为原告工作,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主要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实际发放了工资,并对被告进行了管理、指挥及工作安排,遵守原告在项目部现场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由杨文龙雇佣,但杨文龙同样是原告的职工,职务为电工负责人,负责机修工作,被告服从的是原告的管理,并不是杨文龙的安排,且经灵宝市人民政府调查,涉案项目没有转包、分包情形,因此原告称被告是杨文龙雇佣,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到原告豫源公司承包的灵宝市阳平镇秦南矿区800坑口项目部从事井下打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为计量工资。被告***平时工作由项目部进行管理,劳动报酬也是该项目部负责发放。期间,原告豫源公司为被告***在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21年7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开该项目部。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豫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8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8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豫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在原告公司的秦南矿区800坑口项目部从事井下打钻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平时工作由项目部进行管理,劳动报酬也是该项目部负责发放,期间原告为被告在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工伤保险,该行为表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劳动过程进行了监管,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起至2021年7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怡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