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268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涧西区西华街东关桥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代胜,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阳平镇东肖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4485CQ4K
法定代表人:范东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县城解放路五街坊2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5735805407
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代胜,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在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971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在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承包的金源公司800坑从事出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井下采场工作时,被飞石砸伤,被送至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并肌腱断裂,为此,住院113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971元。原告认为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份裁决不公,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2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肘和前臂损伤(S50-S59)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5,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而非仲裁认定的三个月。2、关于陪护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属于疾病恢复期,且其右侧属于利手侧,根据常识及医疗规范,必然需要陪护。仲裁认定不需要陪护,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工伤保险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公务人员因公出差标准发放。仲裁予以回避,明显处理不当。4、关于二被告费用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有部分财产,能够承担有限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仲裁认定,由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辩称,坚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记录的工资记账明细一份,共4页;3、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丁祥宝出具的证明一份;2、***住院情况说明及住院预交款收据、领款单、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3、情况说明一份;4、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各班工资表一份;5、打在原告的社保卡上的住院医疗费截图一张。
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也无法质证。
经质证,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原告自己写的,其不予认可,其提交有工资表;对证据3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认为证据中没有提到本案有多少工资;对证据2中的住院预交款收据、领款单、微信转账截图及证据5均与本案无关,其承认医疗费是被告出的,但本案没有主张医疗费;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其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双方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认为该工资是发给包工头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原被告单方制作,无对方签印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源公司800坑口从事出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和代班丁祥宝约定了月工资,平时的工作由丁祥宝进行管理。2020年1月因疫情被告给原告放假,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去上班,在工作中被飞石砸伤右手。伤后原告被送到阳平医院简单包扎即转往灵宝市中医院。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并肌腱断裂,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生活费1800元。原告在2020年7月12日至8月19日期间未在医院治疗私自出院,于2020年8月20日到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2020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20年7月22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灵)工伤认定[2020]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而原告放弃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3月9日,原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25,971元;二、***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伤前在**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工资为9000元、7月为12,000元、8月为8000元、9月8000元,10月7000元、11月8200元、12月8000元、2020年1月停工,经核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657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每月9410元计算6个月,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记账单属于自制单据,无任何一方签印,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原告所依据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2《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所规定的“肘和前臂损伤(S50-S59)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5,停工留薪期6个月”,仅能当作参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657元/月×3个月=25971元。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认为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原告的平均工资数额8657元/月过高,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也未评定有护理等级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即9000元(50元/日×90日×2),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领取了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800元,并于2020年12月收到灵宝市工伤保险中心发放的工伤保险基金款11,657.1元。因此,被告不再重复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5,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进占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苏 恺
书 记 员 许明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