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3493号
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城解放路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选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陕西省旬阳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选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已将坑口掘进业务承包给了冉隆奎,原告公司的职工名册中没有被告,被告受冉隆奎雇佣从事雇工作业,被告的工作安排和薪酬与原告没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将灵宝市阳平镇松树凹桐沟竖井1038坑口掘进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清均、冉隆奎,李清均、冉隆奎在施工过程中招用被告从事出渣和打混凝土工作,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法律适用,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是对用工责任主体的确定,并不是对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确定,该规定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不能等同。虽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未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也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县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全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