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

괔**、***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12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崔**,女,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贵州市铜仁市万山区。
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樊家生活区,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6164363772C。
法定代表人:王茂盛,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崔**请求:依法中止(2022)鲁0812执147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系案外人,因借用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账户转此款项人工费用五万元整,且有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第234条)的规定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账户农商行东塘分理处于2022年2月10日由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五万元整,此款项是崔**人工费,不属于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款项,特此证明。”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崔**不享有排除对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涉案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错误汇款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货币资金的归属,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涉案款项在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账户内,即应归其所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仅提供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主张借用账户汇款,存在规避执行的恶意,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崔**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冻结银行存款五万元享有所有权,因此崔**系本案的案外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于崔**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其中针对涉银行账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来判断异议人崔**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是基于案涉冻结存款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对外表象,故案涉银行存款五万元的权利人应为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崔**。即使异议人崔**所述借用银行账户的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案涉款项一旦进入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则款项所有权人就成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综上,异议人崔**所提出的自己系案涉冻结银行款项所有人的主张无法认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崔**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洪梅
审判员  曹福强
审判员  赵 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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