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镇江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太平镇江庄村。
负责人:江怀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樊家生活区东南沿街房9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设,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镇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庄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19年2月6日、2019年2月23日被上诉人赵建设与上诉人签订的旧房改造安置项目代建合同(加盖有恒星公司的公章)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一、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家法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资质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恒星公司已经出具了两份证明证实赵建设在签订代建合同时并没有得到恒星公司授权,是赵建设的个人行为,代建合同所盖公章系赵建设私自刻制的公章,并非恒星公司的真实公章。二、被上诉人赵建设所建旧房改造安置房为三层以上,赵建设没有相关资质,其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恒星公司明知被赵建设无项目经理资质,又非本公司员工,却允许赵建设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因此导致代建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在于二被上诉人。四、赵建设在实际施工中不按图纸施工,私改设计图纸,任意增加楼层高度,造成安置房具有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已经侵犯到公共安全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恒星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管理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五、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一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2020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恒星公司形成的调查笔录及于孝刚与恒星公司的承包合同、于孝刚的身份信息进行过质证,更不存在“原告质证:于孝刚身份信息无异议”之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
被上诉人恒星公司、赵建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恒星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赵建设不是合同的主体。赵建设代恒星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时未取得恒星公司授权,恒星公司给了上诉人两份声明后,赵建设代签的合同已经销毁。此后,赵建设获得恒星公司授权后作为恒星公司代理人又重新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加盖的公章系恒星公司公章。二、上诉人以赵建设没有建筑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上诉理由混淆了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案涉合同双方分别是江庄村委会和恒星公司,赵建设不是合同主体。赵建设是否转包与本案中江庄村委会主张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赵建设,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建设挂靠恒星公司资质,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三、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该建筑施工合同对上诉人的全部合同义务,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阻止被上诉人建房卖房。上诉人起诉合同无效,却不谈被上诉人投资的返还,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江庄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旧房改造安置代建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恒星公司委托赵建设为该公司驻***太平镇江庄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宜。有限期限:2018年7月9日至本项目结束终止。2019年2月6日,被告赵建设代表恒星公司与江庄村委员会签订旧房改造安置项目代建合同(内容详见卷宗)。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恒星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4月3日被告恒星公司向原告交付2号楼44套房产。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赵建设因工程及资金问题时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建设作为被告恒星公司授权的驻该项目负责人,根据被告恒星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于孝刚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被告赵建设具有代替被告恒星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的旧村改造工程代建合同及与被告恒星公司驻该项目的负责人赵建设签订的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进行了履行,未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内容,因此,该项目工程的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出符合上述情形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被告恒星公司出具声明书,被告恒星公司在调查笔录中已经作了合理解释。即使原告提供的被告恒星公司的声明书是真实的,这只能是被告恒星公司内部事务问题,与双方所签订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或者有效无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平镇江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太平镇江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赵建设与王明珠签订的合同及微信聊天截屏、赵建设与孙树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孙树云索要工资报酬的相关材料等,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3月15日致恒星公司的通知、2019年9月1日致赵建设的停工通知、2019年9月17日、9月26日致恒星公司、赵建设的通知,上述通知均为上诉人单方发出,从通知内容看包括要求恒星公司复工、支付违约金、交房等,虽然在2019年9月1日的通知中要求立即停工,但在2019年9月26日的通知中又要求接通知后立即组织快速施工,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述阻止被上诉人建设、施工,要求终止合同的主张;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自述系江怀中与恒星公司实际控制人于孝刚于2021年12月7日通话时形成,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于孝刚未到庭,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对于孝刚本人进行调查,二审中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代表恒星公司发表了意见,该录音内容与法院调查笔录及恒星公司当庭陈述相矛盾,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恒星公司提交的王茂盛证明及王茂盛本人声明录像一份,其内容与一审法院对于孝刚的调查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20年9月19日到恒星公司对于孝刚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取得的相关材料进行质证,上诉人方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赵建设在签订代建合同时并没有得到恒星公司授权,代建合同所盖公章系赵建设私自刻制的公章,并非恒星公司的真实公章。对此,一审法院到恒星公司对于孝刚进行了调查,于孝刚已对声明书的出具及授权赵建设签订合同的过程作了解释与说明,二审中王茂盛对此亦予以认可,恒星公司对于合同效力当庭予以认可。结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向恒星公司发出的履行通知及本案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恒星公司,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恒星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是旧村改造,恒星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由恒星公司投资建设的安置房无偿提供给上诉人用于村民安置,村民已经实际入住使用,恒星公司已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上诉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要求恒星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在已经无偿取得恒星公司投资建设的安置房用于村民安置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亦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平镇江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富柱
审判员 潘宜英
审判员 王华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