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

***与**、李灵珊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6执9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执行人:李灵珊,女,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樊家生活区东南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王茂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灵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的(2020)鲁0306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98202.74元(计算方法:2398202.74元-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费用209820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灵珊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35万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1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9051元,由原告***负担10985元,被告**负担28066元。
因被执行人**、李灵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770790.7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李灵珊名下银行291.29元,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支付宝、微信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公积金、网络资金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2.2021年7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2021年7月8日、7月9日、12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证券、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与第一次查询一致。
4.2021年8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查看,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5.2021年12月21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公告悬赏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执行申请人不要求进行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770790.74元,尚有2774994.45元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褚云霞
审判员  刘洪磊
审判员  毕晋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