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20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樊家村生活区东南沿街房9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建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星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星建工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星建工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恒星建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与恒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以恒星建工的名义为淄博经济开发区农村社区建设及征地拆迁指挥部建设的淄博经济开发区北郊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承担本工程应缴纳的招标代理费、交易费、投标保证金、投标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8年9月5日和9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项目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交付给恒星建工,2018年9月17日恒星建工将保证金交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11月22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70000.00元及利息37.92元退回恒星建工的账户,后该款因另案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自恒星建工账户扣划执行。望判如所请。
恒星建工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说明及身份证、存款账户明细、收到条、恒星建工执行异议书、诉讼费单据、执行裁定书。恒星建工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与恒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以恒星建工的名义为淄博经济开发区农村社区建设及征地拆迁指挥部供应“淄博经济开发区北郊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砌块项目供应商入围”项目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并承担该工程应缴纳的招标代理费、交易费、投标保证金及其它相关费用。2018年9月5日及同年9月17日***分别通过其名下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黄支行账户及其同事安传芳名下交通银行淄博体育馆支行银行账户将项目投标保证金共计70000.00元转入恒星建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同日,恒星建工为***出具70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2018年9月17日,恒星建工通过该账户将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转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进行项目投标。2018年9月20日,恒星建工成功中标,成为案涉项目的供应商。2018年11月22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及利息37.92元退回恒星建工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内。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周村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鲁0306执410号、412号、413号执行裁定书,自被执行人恒星建工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扣划款项共计639790.96元。2021年1月14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18日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恒星建工收到退回的投标保证金未返还原告***,后该款因法院扣划清偿了其名下的其他债务,致原告***受损,被告恒星建工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星建工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星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莹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旭东
书 记 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