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40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代秀芬,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月华,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樊家生活区东南沿街房9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盛,经理。
原告***与被告***、代秀芬、***、王月华及第三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建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代秀芬、***、王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星建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存入恒星建工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8011××××3353账户中的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及利息归***所有,并返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代秀芬、***、王月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恒星建工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供应“淄博经济开发区北郊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砌块项目供应商入围”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并承担该工程的代理费、投标保证金及其它相关费用。2018年9月5日和9月17日,***分两次将项目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转入恒星建工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8011××××3353账号内,由恒星建工通过该账号再转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进行项目的投标。2018年9月20日投标结束后,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1月22日将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及利息退回恒星建工的银行账户。周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鲁0306执412号、410号、414号案件时冻结、扣划了恒星建工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8011××××3353账号中所有的款项,包括***的投标保证金70000.00元及利息。为此,***对法院扣划上述账户中属于自己的70000.00元及利息37.92元提出案外人异议,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鲁03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依据与恒星建工签订的合同,将投标保证金转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8011××××3353账号,并以恒星建工名义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7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归***所有。望判如所求。
***、代秀芬、***、王月华辩称,1.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11××××3353账户存款的所有权人为恒星建工,***无权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主张权利;2.***与恒星建工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恒星建工主张权利。
恒星建工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恒星建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恒星建工名义参加淄博经济开发区北郊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砌块采购供应商入围招标,恒星建工按工程总造价的16%提取管理费和税金,本工程所有向政府与建设单位缴纳的保证金由***全部负责,与恒星建工无关,由***负责自行收回,恒星建工做好配合工作;恒星建工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外的工程款由***负责支付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材料、机械、租赁、人工费等所有费用;本工程由***自负盈亏,若工程最终出现亏损,所有损失由***独立承担,与恒星建工无关;建设单位拨付的款项必须使用恒星建工专用账号,使用盖有恒星建工财务章的统一发票或收款收据,公司派员参与拨款,工程款必须全部拨入恒星建工账号,从恒星建工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由***签字盖章方可拨付;***承担本工程应缴纳的招标代理费、交易费、投标保证金、投标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9月5日向恒星建工尾号为3353账户中转入45000.00元,2018年9月17日通过安传芳账户向恒星建工尾号为3353账户中转入25000.00元。2018年9月17日,恒星建工向***出具收款收据,在项目一栏中注明“投标保证金”。同日,恒星建工将上述70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8年9月20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见证机构、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向恒星建工出具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恒星建工为淄博经济开发区北郊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1的中标(成交)砌块采购供应商。2018年11月22日,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淄博恒星建工尾号3353账户70037.92元。
***与恒星建工、王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代秀芬与恒星建工民间借贷纠纷,***、王月华与恒星建工、王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因恒星建工、王茂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代秀芬、***、王月华均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鲁0306执412号、414号、410号。2020年12月22日,本院依据(2019)鲁0306执412号执行裁定书从恒星建工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划拨款项42218.96元,依据(2019)鲁0306执414号执行裁定书从恒星建工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划拨款项217408.00元,依据(2019)鲁0306执410号执行裁定书从恒星建工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划拨款项380164.00元。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鲁0306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在当事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从***与恒星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恒星建工并未放弃对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账户系恒星建工因其欲参与淄博经济开发区北郊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砌块采购供应商招投标专门设立,从***提交的恒星建工尾号为3353的账户交易明细看,该账户一直作为恒星建工日常结算使用,资金进出频繁,账户内资金不符合特定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特殊动产,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恒星建工的财产,其内部有关资金的归属及利用分配不能阻却执行行为。
其次,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2018年11月22日即将***在本案中主张的70037.92元款项转入恒星建工尾号为3353的账户,本院在2019年3月13日***、代秀芬、***、王月华申请强制执行后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将资金存于他人账户可能存在的风险,仍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可依据其与恒星建工之间的合同向恒星建工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铁钢
人民陪审员  李昱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忆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