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6执异62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
申请执行人:代秀芬。
申请执行人:张新华。
申请执行人:王月华。
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代秀芬与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张新华、王月华与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尾号为3353银行账户内资金50000.00元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将执行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尾号为3353账户内的资金50000.00元返还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资质为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施工日知楼会议室装修工程。2018年11月8日,该校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至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尾号为3353账户内,该款项归异议人所有。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03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34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份(含2月)开始至实际返还全部借款之月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对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6执412号。2020年12月22日,本院依据(2019)鲁0306执412号执行裁定,从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划拨款项42218.96.00元。时该账户资金余额为639790.96元。
原告代秀芬与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0306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秀芬借款134462.00元;二、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秀芬截止到2019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75339.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份(含2月)开始至实际返还全部借款之月止、以借款本金13446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00元,由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秀芬对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6执414号。2020年12月22日,本院依据(2019)鲁0306执414号执行裁定,从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划拨款项217408.00元。
原告张新华、王月华与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0306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华、王月华借款228000.00元;二、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华、王月华截止到2019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1395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份(含2月)开始至实际返还全部借款之月止、以借款本金22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7.00元,由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张新华、王月华对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6执410号。2020年12月22日,本院依据(2019)鲁0306执410号执行裁定,从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东路支行尾号为3353账户划拨款项380164.00元。
异议人对其异议请求,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山东省淄博第六中学证明一份等,主张其异议事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将执行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尾号为3353账户内资金50000.00元返还异议人,实质系对该账户内扣划资金50000.00元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排除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扣划涉案账户资金为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所有。涉案账户本院扣划时实际资金余额为639790.96元,异议人主张涉案账户资金仅50000.00元,该账户内款项不具备特定性及唯一性。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法定情形,其权利不能排除对涉案资金的执行。因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建祖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