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淑震与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12181号 原告:吴淑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吴淑震之妻),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 原告吴淑震与被告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淑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69681.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数按每年的阶段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在济南市市中区***啤酒厂工地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设备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结账不及时,至今已拖欠原告工程款86968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其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在答辩人***工地施工,答辩人自2014年1月20日起已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度款1525893元,仅剩余小部分尾款未支付,但原告对答辩人前期支付的进度款仅提供100000元发票,尚欠答辩人1195893元发票未提供。由于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对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对账、结算,加之其未按照实际付款数额提供发票,导致答辩人未能向其支付余款,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非原告诉称的答辩人结账不及时,因此,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答辩人自2014年1月20日起已分十九次陆续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5258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派遣记录单,该记录单记载的租赁费结算额为1480742.5元(附明细),另有127655元租赁费未记载在该派遣记录单中,原告施工总结算额为1608397.5元(1480742.5元+127655元=1608397.5元),未付余款为82504.5元(1608397.5元-1525893元=82504.5元),而非原告诉请的88万元。三、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实际付款数额的正规发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备注说明中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维修保养费、油耗、操作指挥人员…设备进出场费及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费等所有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发票。答辩人自2014年1月20日起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525893元,但原告仅提供100000元发票,除去支付油卡的230000元可不提供发票,原告尚欠答辩人1195893元发票未提供。故,原告应向答辩人补足1195893元的正规发票,若原告不能提供该发票,答辩人应从未付余款中扣除该发票数额对应的税金153205.54元(附明细)。四、原告申请保全数额远超其诉讼请求,属保全错误,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保全错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的财物的价额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额应大致相等。即便不考虑本案未支付余款仅有8万余元的事实,就算按照本案原告起诉状中确定的标的额为88万元,但其申请冻结答辩人银行存款150万元明显超出其请求范围,属保全错误,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保全错误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查明事实,***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土石方工程,2、工程地点:***啤酒厂,4、220型挖掘机,台班综合单价2000元……五、工程结算1、台班费双方确定,按每8小时为一个台班计算,作业人员工资、奖金均由乙方负责,不得要求甲方为作业人员支付任何费用。2、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运输、安装、拆卸等等费用一次性包干,即含在综合单价中……3.2、月租金结算:每月20日结算一次,由甲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根据结算金额提供租赁业发票。超出本合同规定时间未办理完结算手续的,乙方承担该月租赁费3%(2%-5%)的违约金,甲方在支付乙方该月租赁费时一并扣除,乙方不得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六、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每月25日左右支付当月租赁费的70%(如遇结算或资金原因,可能推迟1-2个月),工程竣工后,租赁费余款在一年内付清。……” 2019年5月21日,**(原告之妻)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进行通话,内容如下:“***:喂?**:你好,**。***:你是哪里?**:我是吴淑震挖子这里。我上了公司两趟了,您都没在?***:你找***,怎么问我?**:我见**来,他这边还该14万多,**负责那块怎么办?***:那得慢慢地给啊。**: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媳妇一直住院,他上班来吧?***:他媳妇一直住院。**:奥。他这段时间没上班吗?***:年前年后上班少。**:奥,他这块什么时间能结账?***:现在说不好。**:奥,还没结账?***:还不少来!**:就是还不少了!他给我发来的账上还该我69万多,实际上是还该我74万多。***:那个我更不清楚了。**:他这个2017年1月份,**是从2017年2月份接管的,1月份他没入账,我看着他那个账上。***:你们跟他谈谈吧,给我说我不清楚。**:他媳妇一直住院,我约了他好几次了。***:他现在没要回钱来吧,他可能给不了你。**:合同上什么时候能要回钱来呢?***:他们个人最清楚。该给人家就给人家一部分。**:年前一分钱没给**。***:他给不了这边就给你那边,反正都是公司的钱。**:年前**这边一分也没给我,就**那边给我五万块钱。***:一共给你五万块钱?这该你不多了。**:不,现在还该我十四万多。***:该十四万多就不多了,应该时间不长就给你了。**:**这边快点,**那边怎么这么慢呢?***:那你问他去。**:太慢了,从13年到17年1月份账。***:外债很多,**:现在都19年了。***:嗯、嗯,你再等等吧。同日,**(原告之妻)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话,内容如下:“***:喂?**:你好**,我是吴淑震这边挖子上。***:哎,你说。**:我给**打电话,**还让找你,你在哪里呢?***:见他了,没问这个事,我长时间不上班了,这个情况我也不清楚。**:你把你那块账都交给公司了?***:每年都往上交。**:你把你那块账都交谁了?***:**那你都有账。” 2019年5月30日,**(原告之妻)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话,内容如下:“***:喂?**:你好,**,我是吴淑震挖子这里。***:嗯嗯,你好。**:咱那边快大约什么时候能给钱?***:这不,这两天报的结算,甲方一直没批。**:吆,没批吗?***:我这不等着他们星期一开例会,例会上提提嘛。**:奥。***:我估计他们又买地买的,给拖着来。**:奥,也就是说还没定下来大约什么时间来。***:牵涉甲方过了年一拿地,钱就得放放了。***:你那边不是剩下没多少钱了吗?**:你看账来,我一共十四万来块钱!***:昂,你这边剩下,按百分比的话,你这边得等着结算才能付了呢!**:谁,**那边能给我拨点吧,从你这里。***:那肯定不行,得公司里批准才行。**:**批准就行,是吧?***:那不是**批准,最起码俺三方的账得对上,我这边付了,他那边没结,我这边都不知道付了哪里的钱肯定不行。**:奥。***:那边项目的账没我这里。**:上次我给**打电话,他说他那边账都交给公司了。***:交给公司了吗,我不知道交给公司谁了,反正没在我这里。**:**,咱这边能给清了吗?你知道**那边该我。***:结算完了才能给你钱呢。***:我现在办的就是结算,三期的结算,我干的这块3-1的结算,3-2还没办结算时,就是五局那块。**:**那边怎么还没办结算呢?***:那我不知道,那是他的事。” 2019年7月4日,**(原告之妻)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话,内容如下:“***:喂?**:你好,**,我是吴淑震这里。***:嗯嗯。**:咱那边快(结)算了吧?钱。***:没有,这边前边报的两工单都让甲方给延期了。**:延到什么时间了?***:延到什么时间,我这不刚到甲方办公室。**:奥。***:来催这个钱来,我别的项目启动也是都等着这个钱用,他老是说我报告打上去了,领导一直没签字,没批来,我这不过来找了!**:奥、奥、奥、奥。***:过去这阵再说吧。**:奥,哎吆,你看咱抽个时间吃个饭对对账吧?***:账,咱那账都、都、都,都对的很清楚。我这边肯定是跟甲方要过钱来按比例给你付过去就行。**:我这边是你这边还差我14万多,对吧?你看来吧账!***:这个账应该错不了!**:不用对,你那意思!***:我这不是催着甲方要钱吗,按比例付款就是结算麻烦,现在中期付款都快,结算就是附材料附得多。**:咱现在属于结算吗?***:啊,我3-2干完了,我不开始办结算嘛。**:奥。***:好的,我再催催他,我先不给你聊了。”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就***啤酒厂土石方工程项目租赁原告220型号挖掘机一台,每台班2000元,以整台班计算一次,使用不足一个按一个计算,超出一个台班,计时计算,按照台班价除以8小时计算,合同约定每月20日工程结算一次,每月25日左右支付租赁费70%,工程竣工后租赁费余款在一年内付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869681.8元;二、提交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派遣记录单26张,证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所施工由被告项目经理***负责的工程情况;三、提交被告统计的原告2017年1月份之前的租赁费明细表,证明该设备租赁账目明细表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发给原告,除统计录入时间滞后外,该账目表记载的台班装车的工程量及应付的租赁费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装车的单价以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四、提交司机**工程量记录本,证明原告挖掘机的工程量,该证据与证据二、三都能相互印证;五、提交总包给原告开具的工程量的单据16本,证明原告设备的施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因原告开具发票的需求而签订,合同内容并不全面,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租赁220型挖掘机的事实,而且该合同第5条第6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必须及时与甲方财务部门对账,如设备退场两个月后乙方仍未及时与甲方对账,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而乙方在设备退场后并未及时与甲方财务部门对账;二、对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派遣记录单26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工程数量,另第0000788号记录单显示,原告已支取5331元,该款项应作为已付款;三、对被告统计的原告2017年1月份之前的租赁费明细表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四、对司机**工程量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原告司机,单方记载,对该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该内容与事实也不符;五、对总包给原告开具工程量单据16本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这是第三方给原告开具单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点,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进行对账,一直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退场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目前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多次提出对账时,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之前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对账这件事情说把这个项目交到公司了,原告又联系到公司负责人***,***又推托说联系***进行结账,是被告违约导致本案的发生;第二点,派遣记录单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明细表及司机的工程量记录本都能相互印证当时施工时的工程量情况;支取5331元的情况是***当时负责九曲和***两个项目,当时九曲的工地工程量大,比较忙,在九曲工地干了14000多,九曲工地支付给2万,多了5331元,然后5000多就打到了***项目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是***负责***的工地,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26***是***负责,这26***是***负责的所有工程量,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由***负责,在***负责期间26***所有工程量是1509456元,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工程量是772880元,这两块是从2013年12月份到2018年11月份结束所有的工程量,但是***的工程量还没有开具对账单,但我方有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自认拖欠原告设备租赁款的事实。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提交付款单16份、第0000788号工程派遣记录单复印件(系原告向我方提供的复印件)、支付油卡清单、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自2014年至2019年已分19次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度款152589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付款单16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三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我方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第0000788号工程派遣记录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也提交了;对于支付油卡清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支付油卡并不是实际支付了我方款项,所以不应当开具发票,也不应当跟现金折抵;对于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525893元。 原告主张共计产生租赁费如下:第一部分2013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为1509456元;第二部分为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数额为772880元;我方司机的工作记录本、总包开具的单据相互印证,还有***的技术员记录的挖掘机设备的工程量;提交9**片,是从工地拍摄的,是***负责项目的技术员***和***记录的,所在工地工程设备的施工量记录单,从技术员的记录本上由司机**拍摄。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我们计算为1480742.5元,因为原告当庭多提交了一张,不知道差额是否就是多出这一张的数额;除原告开始提交的派遣单计算的148万元之外,还有12765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72880元。 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渣土装车单1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装车的部分工程量,其中有技术员的签字。被告对此认可,并认为该工程量已计算在我方主张的127655元内,这个单据应该对账的时候交给被告,现仍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对账。 原告提交司机**给被告技术员***、***、**、***每天发的工程量的手机短信。被告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该数据是原告单方发给被告的,被告并未认可,况且里面有部分数额已计算在127655元内,也有一部分已记录在派遣单内。 原告主张就干了***啤酒厂工地,从2013年12月份到2017年1月份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从2017年2月到2018年11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从头到尾一直是这个工地的负责人,***也一直是负责人,他俩只是分工不同。 原告主张没有最终结算,因为被告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结算;我们多次找被告对账,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托,我们有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相互推托,一直拖延,不给原告结算。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没有结算过,一次也没有,因为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找被告财务部门对账。 原告提交光盘1张,内有六段录音,证明***啤酒厂项目,2017年1月之前,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负责,后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接手负责;***在录音中自认其负责部分欠原告14万多租赁费,***负责部分的欠款***在录音中说他不负责,说其没有***部分的账目;***在录音中说其负责账目找公司负责人***;证明该项目分两部分,分别由***和***负责,所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也是分开计算的。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通过原告的录音手环,看不出该录音属于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便不考虑该录音的真实性,通过录音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和被告公司***的通话内容中,***并未明确认可尚欠原告14万元,而且***明确告知需要对账,账务付款数额其并不清楚,需要对账才能明确欠款数额;被告公司规定项目账目要交公司,由公司把数额提交财务部门,而和***的录音中说账交给公司,正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做的,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找被告的财务部门进行对账,而原告至今未联系被告财务部门进行对账;由于双方并未结算,加之该项目不止一人负责,且施工和付款属于被告不同部门负责,该录音中提到的14万元款项,仅是原告首先提出,在被告并未查账的情况下得出的,并不准确,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关于原告和***的通话录音,我方无法核实,即便按照该通话录音,***也明确说他并不清楚欠款的数额,其提到的14万多,也是根据原告提出,暂以该数额说的,最终数额还需要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原告用录音手环录制上述录音,原始载体至今保存在录音手环中,并且原告已当庭出示并播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原告录音的真实性。第二,录音中被告项目负责人***今天已出庭,在2019年5月30日和2019年7月4日两段录音中均认可原告提出的所欠租赁费14万元,该账目是没有错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负责项目欠款14万多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这与***负责项目欠原告140518元是相符的。第三,从录音中足以看出,被告该项目先后由***、***负责,被告公司负责人***和***、***在相互推诿,是没有正式对账的原因,被告提出的没有对账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啤酒厂项目负责人***通过手机微信将明细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发给原告,明细表中的数据与派遣记录单、付款明细及司机**的记录本相互印证,证明***负责部分被告账单明细欠款是694927元,加上被告公司技术员***有56375元未报账,实际欠款为751302元。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由于***不在现场,我们无法核实该记录是否是***本人所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即便不考虑真实性,该数据与派遣记录单及付款明细、司机的记录本,仅有部分相印证,并非全部数额都一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56375元未报账;第三,该记录中提到的数额之后被告又付过原告款项;第四,***在录音中也明确说了他长时间不上班,这个情况不清楚,所以该数额只是他的推测,他并不清楚财务已经付给原告多少,只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数额是多少,且***在录音中也明确说了最起码三方的账得对上,我这边付了,他那边没结,我都不知道付了哪里的钱肯定不行,所以能够得出项目部并不清楚财务部门实际付款多少,只清楚原告实际施工的数额是多少,最终的欠款数额应该由原告找被告财务部门对账结算。 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付款明细中2016年6月13日的20万元,原告仅收到195100元,所以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是1290993元,加上23万元油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数额是分两部分付的,一部分是这一笔,另一部分以其他方式付款,且原告已经在付款单上明确签字确认,该次付款为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单不足以证实实际上就是向原告的付款数额,原告银行转账记录的收款数额才是真正收到租赁费的数额;被告付款单中***与***的付款是分开的,***写的用途是***机械费或试营机械费,而***的付款单写的是***3-1或3-2的工程机械费,且两个人的笔迹是完全不同的,可以明确区分;另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均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这也符合常识。被告对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原告至今只提交过这一张发票,尚欠1195893元发票未提供,这也是被告未继续付余款的原因之一。原告主张其已足额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对应被告的付款明细,原告分别用柴油票或被告扣税和向原告给油卡的方式抵扣了相应的发票数额。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时**:“我从2013年12月份到***工地,当时负责人是***,项目经理是***,到2017年2月份由***负责,2018年11月份挖掘机拖走,那时候也是***在负责。挖掘机到***项目时的小时数是一千多,走的时候一万多。我用手机拍摄的由***负责的工程量,当时由技术员***统计工作量,是他当时统计好的时候拍的照片,拿着我的记录本对了一下,只拍了一部分。在工地,原告设备的工程量是从2013年12月份一直到2017年1月份,都是由***每月统计之后上报给***,***2017年2月份来了之后,由***统计上报。我的记录本是每天干完活之后向项目技术员上报做记录。我给技术员发的手机短信及拍摄的照片与我的记录本一致。”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而该证人参加了第一次和本次的庭审,对他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二,该证人为原告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之妻**与被告前期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内容,能够认定***将其所负责部分的账目每年都上交被告公司,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账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与原告通过微信交流时明确认可尚欠原告694927元并将账目明细表两页发给原告,该明细表两页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2月20日尚欠原告694926.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的25张工程派遣记录单及一张***签字确认的证明条载明的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期间的台班费等费用共计1492161元,加上明细表两页载明的2017年2月1日的台班费7375元及装车费9920元,总计1509456元,减去明细表两页载明的已付款814529元,尚欠款项694927元;原告司机**当场记录的工程量记录本载明的内容、**发给技术员的手机短信内容、拍摄的照片及总包单位给原告开具工程量的单据16本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再结合原告之妻**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的通话交流内容,足以认定***所负责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台班费等费用共计69492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之妻**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的通话交流内容及与被告后期项目负责人***的两次通话交流内容,再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能够认定***所负责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台班费等费用共计1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技术员***有56375元未报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足以认定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的责任在被告;双方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欠款8349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上述欠款834927元的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淑震支付欠款834927元。 二、被告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淑震支付以834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淑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吴淑震负担500元,被告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吴淑震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纪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