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1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1002行初11号
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枫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温岭市横湖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连正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保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昌权,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岭建工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浙10行辖34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农合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10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宏文,被告温岭建工局的应诉负责人蒋正德及委托代理人林文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昌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经被告组织协调,其与第三人、案外投诉人已经达成和解。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邵 丹
审 判 员 汤俊斌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萍
附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