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2民初4731号
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善好,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蒋兆高,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章青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参与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村级事务中心施工工程的竞标,并于2015年1月5日中标。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组织了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多次提出了工程增量和更改施工方案的要求。该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竣工,并于2016年5月12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9日,审计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合同约定造价3600229元,审计价格为3790837元,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造价的85%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41097元及第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56863元,共计5979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97960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1097元及违约金,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要求被告返还第一年质量保证金56863元。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村级事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情况、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工程施工联系单原件五份,证明经被告要求增加了除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量的事实。
(3)《工程竣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
(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1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工程审定价为3790837元的事实。
(6)取款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第一期质量保证金共计59796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村级事务中心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一部分:第一条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预算书范围所有土建及水电等工程”;第二条“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四条第1项“签约合同价为3600229元”。第三部分:第12.4.2条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基础至地梁完成时付50万元,一层至四层每层顶板完成时,按层分别支付30万元,五层主体结顶时付30万元,门、窗、内外墙施工完成时付至合同价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5%,经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1.5%,二年后付2.5%,余下1%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满后付清”;第14.2条第(2)项“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施工联系单,原告对工程施工进行了相应变更。该工程于2016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委托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790837元,被告于同日对该报告书进行盖章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的85%,尚欠原告工程款541100.5元、第一年质量保证金56863元,共计59796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村级事务中心施工工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109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2)项:“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的14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自2016年10月9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质量保证金56863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一年,而被告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的30%(即工程结算价的1.5%),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1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违约金以541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自2016年10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541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限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年质量保证金56863元。
若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章青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卢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