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1002行初11号
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枫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温岭市横湖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连正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保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昌权,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岭建工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浙10行辖34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农合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10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宏文,被告温岭建工局的应诉负责人蒋正德及委托代理人林文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昌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经被告组织协调,其与第三人、案外投诉人已经达成和解。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耀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邵 丹
审 判 员 汤俊斌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萍
附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