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世纪南街门牌2667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89575746E。

法定代表人张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清源东路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友土,局长。

原审第三人黄森培,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福建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仙游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海集团(福建)产业园建设工程由中宝公司承建。2018年3月18日,中宝公司与案外人王坤付签订《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宝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管桩项目分包给王坤付施工,黄森培受王坤付雇佣进入天海集团(福建)产业园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桩机工。2018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黄森培在上述工地做工时,不慎被吊桩机砸伤左手无名指和小指。黄森培当即被送往仙游县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①左第4指近节不全离断;②左第5指骨近节骨折。2019年7月8日,黄森培向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8月8日,该委作出仙劳仲案[2019]137号《裁决书》,认定中宝公司与黄森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8日,黄森培向仙游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29日,仙游人社局作出仙人社工认[201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森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中宝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遂于2020年4月28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仙游人社局作为仙游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仙游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虽确认中宝公司与黄森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概念,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等同于用工主体责任不成立。本案中,中宝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管桩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坤付,王坤付再招用黄森培,黄森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中宝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黄森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仙游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仙人社工认[201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森培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宝公司以其与黄森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把承建的天海集团(福建)产业园的打桩项目承包给王坤付施工。原审第三人是受雇于王坤付,受王坤付管理,由王坤付支付工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违背事实,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原审第三人黄森培因工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宝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职工工伤,通常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场合下则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属此类规定。根据该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未能举出案外人王坤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无法作出回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案证据表明王坤付系以自然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作为承建方,将其承建工程中的管桩项目分包给王坤付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在此情形下,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审第三人系王坤付招用在上诉人承建工地做工时被桩机砸伤左手无名指和小指的事实清楚,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事发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