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路南(化兴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葛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建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江汉油建公司起诉陕西建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是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应归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汉油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江汉油建公司将其承接的阿联酋阿布扎比炼油公司油库建设EPC项目交由陕西建安公司施工后,因向陕西建案公司主张返还超付的项目垫付资金(包括向第三人代付)而引发的纠纷。依据双方签订和履行的《阿联酋油库建设EPC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涉案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迦HAMRIYAH自由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既属双方当事人履行海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涉外合同纠纷,且项目工程所在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则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也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阿联酋油库建设EPC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另本案争议标的额达15395355.61美元(约合人民币97144693.90元),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级别管辖权,其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