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路南(化兴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葛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号首层***层。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常,甘肃雷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兰州瑞麟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清水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五公司)、一审第三人兰州瑞麟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晟原公司实际上与中石化五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中石化五公司直接分包给晟原公司进行施工。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晟原公司与中石化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认定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中石化五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瑞麟公司向中石化五公司出具的《关于兰州瑞麟公司收到工程款的证明》以及《关于兰州瑞麟公司与河南晟原公司塔河分包事项的说明》,均属于中石化五公司与瑞麟公司双方为对抗晟原公司的本案诉请特意于事后合谋伪造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以伪造的证据,错误的认定中石化五公司与瑞麟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并认定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三、本案一审审理中,中石化五公司与瑞麟公司均称,涉案工程由中石化五公司分包给瑞麟公司,再由瑞麟公司分包给晟原公司,且中石化五公司已经向瑞麟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为查明中石化五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分包人身份以及中石化五公司与瑞麟公司之间是否就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晟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履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未调取中石化五公司向瑞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款项支出凭证,导致本案中石化五公司是否已经向瑞麟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这个关键事实未查明。四、即使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违法分包的规定,该分包行为属于无效分包行为,晟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中石化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二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理论认定晟原公司无权向中石化五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五、晟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追加瑞麟公司为被告,二审法院以瑞麟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驳回了晟原公司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晟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提审本案;2.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3.改判中石化五公司向晟原公司支付工程款9208627.89元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3816515.83元,共计13025143.72元;4.判令瑞麟公司对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五公司与瑞麟公司共同承担。
中石化五公司认为,中石化五公司不是本案分包工程的合同主体,其未与晟原公司形成事实分包关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晟原公司的再审申请。
瑞麟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晟原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晟原公司与中石化五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晟原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石化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晟原公司与中石化五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晟原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石化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石化五公司与瑞麟公司签订了五建(2009)塔河分字04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防火、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瑞麟公司。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将瑞麟公司承包的中石化五公司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晟原公司进行施工。晟原公司施工过程中,均是与瑞麟公司进行工程量的考核验收和签证,与瑞麟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并由瑞麟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400元。一审中中石化五公司提供瑞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瑞麟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瑞麟公司亦予以认可。晟原公司主张其与瑞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其与瑞麟公司之间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系因瑞麟公司接受中石化五公司的委托,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晟原公司与中石化五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晟原公司无权向中石化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一审、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关于晟原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进一步调取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晟原公司的申请,就案涉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调取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Ⅰ标段)》、京都天华专字(2011)第0177号《瑞麟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内容。晟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调取的证据不全面,就法院未予准许调查部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答复,亦未在判决中进行说明,存在程序瑕疵。但从一审法院已调取部分的证据内容看,并不能证实晟原公司与中石化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晟原公司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的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瑞麟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瑞麟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法院认定晟原公司二审中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晟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