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96民初1530号
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安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化兴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葛文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
江汉油建公司诉称,请求陕西建工公司返还多垫付资金15395355.61美元(约合人民币97144693.9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江汉油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在湖北省江汉油田签订阿联酋油库建设EPC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总价包干,金额为33230726.59美元,包括其他税费。工期830天,计划开工期为2012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等内容。合同在专用条款第34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采取第二种方式解决:即(2)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陕西建工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陕西建工公司施工能力及域外人员不足,无法按原进度完工,依其申请,江汉油建公司对其施工范围进行了调减,其只作罐体及土建项目。在此期间其将罐区防腐保温工程交由河南晟原公司施工,并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2016年5月10日,在江汉油建公司的多次要求下,陕西建工公司提交了结算书,根据双方结算,江汉油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618382.22美元。但江汉油建公司实际为陕西建工公司垫付资金(包括向第三方代付)共计53013737.83美元,扣减应付工程款,江汉油建公司为陕西建工公司多垫付资金15395355.61美元。涉案项目于2016年12月18日已取得业主临时竣工验收。江汉油建公司多次要求陕西建工公司办理财务结清手续,退还多付资金,陕西建工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7年12月27日,江汉油建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陕西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而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湖北省,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纠纷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在陕西省××碑林区,即由具有级别辖权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便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是无效的,应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湖北省,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地域管辖权。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并非建设工程所在地,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陕西省。三、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江汉油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15395355.61美元(约人民币97144693.90元)超过了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也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江汉油建公司起诉陕西建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是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在阿联酋,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同时江汉油建公司请求的标的额为15395355.61美元,约合人民币为97144693.90元。因此,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约定,由签订合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湖北省江汉油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江汉油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管辖有书面约定,即合同在专用条款第34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采取第二种方式解决:即(2)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适用有关合同纠纷和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陕西建工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协议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建工公司提出的涉外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锡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