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民初48号
原告: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葛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常,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瑞麟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明,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原告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原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第三人兰州瑞麟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梁琳璞;被告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孙玉常;第三人瑞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公司支付晟原公司工程款9208627.89元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3816515.83元,以上共计13025143.72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全部由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五公司在承建中石化塔河分公司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2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项目(以下简称塔化项目)中,五公司项目部经理柳承志,邀请晟原公司前去新疆库车,就该项目防腐工程进行协商。经商议,五公司、晟原公司及第三人瑞麟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五公司将该项目防腐工程分包给瑞麟公司和晟原公司,晟原公司及瑞麟公司各施工工程量的50%。形式上采取由晟原公司和瑞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瑞麟公司不收取晟原公司任何管理费用。五公司项目部经理柳承志同时承诺晟原公司,本项目结算价格不低于晟原公司承建五公司青岛大炼油工程防腐施工的结算价。基于三方达成的协议,晟原公司随即施工,五公司始终未与晟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4月7日,晟原公司根据工程实际和五公司的承诺,以青岛大炼油项目防腐工程施工结算价格为基础,经拆分计算后,编制了工程预算上报五公司。2010年11月,工程顺利完工交付五公司。2011年5月,应五公司要求,晟原公司对2010年4月7日的预算进行确认,并适当修正后将结算再次上报五公司。期间,五公司仅支付晟原公司工程款4094400元。
2011年11月1日,五公司突然违背承诺,给晟原公司发了一份按照”石油化工安装工程结算定额”(2007版)(以下简称07定额),下浮25%编制的结算书,晟原公司当即提出异议。后又因五公司内部人员变动,该项目结算始终未能完成。此后,晟原公司与五公司的领导、工作人员就该项目结算问题进行了无数次的当面商谈、邮件往来、电话沟通,但五公司或者拖延或者无理地拒绝了晟原公司的合理要求。
晟原公司与五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晟原公司对该项目实际施工完毕,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量也已经确认,五公司对晟原公司上报的结算价格,前有口头承诺,后来在实际中又予以默认,理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五公司拖延、拒绝支付晟原公司工程款,已严重侵害了晟原公司的合法权益。晟原公司经过长达六年的追要,仍然没有结果,故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五公司辩称,晟原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瑞麟公司。晟原公司、五公司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瑞麟公司已根据双方分包合同完成了工程结算,向瑞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我方了解瑞麟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晟原公司,且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款,我们认为本案晟原公司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瑞麟公司陈述意见:我方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晟原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晟原公司举证其与五公司之间往来17份电子邮件(提交公证书)以及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录音证据,证明晟原公司、五公司是事实分包合同关系。经质证,五公司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对17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非公证取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邮件的收发人”白开水”和”yjyjaff”等主体身份不明,晟原公司、五公司双方之间并未协商确定施工合同;2、青岛大炼油等合同与本案无关;3、对合同所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申请》并无合法的签章认可,其签字人身份不明;4、领料单上并无五公司或瑞麟公司人员的签字,即便晟原公司在五公司领过材料,五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也符合情理和工程现场管理惯例;5、价格分析表和报价表是晟原公司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6、青岛大炼油管道除锈、备忘录等与本案无关;7、五公司与晟原公司青岛项目合同等与本案无关;8、晟原公司与中原石油的合同与本案无关;9、晟原公司与中石化洛阳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10、晟原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建设公司的合同等与本案无关;11、晟原公司与湛江东兴的合同等与本案无关;12、关于濮阳分公司是晟原公司公司前身的证明,经五公司核查,国家工商信息系统的记载,濮阳分公司已吊销,此系晟原公司故意制作的虚假证据;13、工程结算明细表和工作量验收考核单均系晟原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14、防腐报价表是晟原公司单方制作;15、分包工程结算书也是晟原公司单方制作,且是针对瑞麟公司所报,正好证明合同主体是晟原公司和瑞麟公司;16、单位分析表、单位工程总价表是晟原公司单方制作;17、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无双方签字,且合同上甲乙双方也是晟原公司和瑞麟公司,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18、关于录音,五公司对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从录音内容中反映不出晟原公司、五公司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录音中人员身份不明,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内容也多听不清楚。且即便录音反映的会议召开过,五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方,在晟原公司和瑞麟公司发生结算争议时,晟原公司到五公司处要求予以协调,也符合情理,且瑞麟公司又是原来五公司的改制单位,故即便会议召开过,也不能认定晟原公司和五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瑞麟公司意见和五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电子邮件和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书证三组,工程量验收考核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汇总,证明晟原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与五公司约定的工程量,五公司安排瑞麟公司副经理魏明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五公司对此已认可。经质证,五公司意见:1、对工程量验收考核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晟原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本案合同主体是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对《待双方经营部解决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直接证明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的合同关系;2、关于《工程签证单》,正好证明合同主体是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3、认为塔化五公司工程量汇总是晟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且没有签字盖章;关于魏明身份不清楚,魏明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第三人瑞麟公司意见与五公司一致。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合同的双方是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
三、书证五组,证明五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防腐厂重建的损失、二次建厂预算书;2、云湖牌工业涂料说明书;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工程预(决)算书;5、利息计算表。经质证,五公司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瑞麟公司意见与五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五公司为反驳晟原公司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五建2009塔河分字04号)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瑞麟公司,五公司与晟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1-2《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五建2009塔河分字04号补1)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瑞麟公司,五公司与晟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1-3兰州瑞麟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五建2009塔河分字04号补1)一份,证明目的:1、瑞麟公司具备本案工程分包资格。第二组证据(:2-1五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中石化塔河分公司重质原油改质项目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目的:1、五公司与瑞麟公司已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工程结算。2-2《关于兰州瑞麟公司收到工程款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瑞麟公司与五公司就分包工程已结算完毕并已收到全部工程款。第三组证据:3-1《关于兰州瑞麟公司与河南晟原公司塔河分包事项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瑞麟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晟原公司且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3-2《兰州瑞麟公司与河南晟原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本案合同主体应为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2、证明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确认本案项目工程量的情况。3-3《兰州瑞麟公司与河南晟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兰州瑞麟公司与河南晟原公司工程结算表》、张科专业技术资格任职证书与张科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网站资质注册截图及河南晟原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变更资料截图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的结算情况;2、证明本案分包合同主体是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3、证明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对工程结算款的确认;4、证明瑞麟公司已向晟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4瑞麟公司给晟原公司的部分付款凭据二份,证明目的:1、证明本案分包合同主体是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第四组证据(共二份)。4-1(2016)新29民初73号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收据(存根)及晟原公司晟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待双方经营部解决事项》(明目的:1、《待双方经营部解决事项》可以直接证明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的合同关系,是确定本案合同主体的核心证据之一;2、《待双方经营部解决事项》的性质应属晟原公司与兰州瑞麟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或备忘录。4-2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RLTH-0002)一份,证明目的:1、《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可以直接证明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的合同关系,同样是确定本案合同主体的核心证据之一;2、《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的性质是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经质证,晟原公司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五建2009塔河分字04号)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之前晟原公司没有见过,是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是全部防腐工程,五公司并没有承建全部防腐工程,还有其他公司承建防腐工程,不认可该合同。对《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五建2009塔河分字04号补1)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时间和签订时间矛盾。对瑞麟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五建2009塔河分字04号补1)真实性无异议;对五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中石化塔河分公司重质原油改质项目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工程价款中,申请表形成时该价款就已经形成,对该价款不认可。但认为从申请表中王国爱、柳诚志等几人的签字中可以看出这些人都是五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晟原公司没有参与结算,并且该结算书也不能反映是否包含晟原公司施工工程。对考核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制作,考核单反映的内容与晟原公司诉状内容一致。对《兰州瑞麟公司与河南晟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认可,认为该表明确表明款项是进度款,不是工程结算价。对《兰州瑞麟公司与河南晟原公司工程结算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此表是第三人制作,没有晟原公司参与,其结论与晟原公司主张不相符。对瑞麟公司给晟原公司的部分付款凭据中银行凭证无异议,对记账凭证晟原公司无法确认,认为是当事人单方制作,对款项来源晟原公司申请法庭进行调查。对法院立案登记收据(存根)及晟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待双方经营部解决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晟原公司不同意五公司的证明观点,认为合同在原五公司之间形成,第三人只是受五公司委托。对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上加盖的晟原公司公章认可,认为是为了应付检查加盖。第三人意见同五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瑞麟公司提交证据六组(大部分与五公司提交证据一致):1、第三人营业执照等,证明第三人分包资格;2、第三人与晟原公司签订安全分包协议,证明其与晟原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合同;3、第三人与晟原公司签订了工作量验收考核单、《待双方经营部解决事项》,证明第三人与晟原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证明其与晟原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决算书,证明第三人与晟原公司的结算情况,证明第三人与晟原公司对工程结算款的确认,第三人已向晟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5、第三人给晟原公司方部分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已向晟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6、张科的资质与张科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网站资质注册截图及河南晟原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变更资料截图。经质证,晟原公司意见:第三人瑞麟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五公司提供证据大部分一致,只是顺序不一样,其证明目的与五公司一致,都是证明第三人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有分包关系,晟原公司不认可第三人瑞麟公司证明观点。五公司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第三人瑞麟公司与晟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0日,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第三人瑞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防腐工程分包给瑞麟公司,承包范围为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中的全部防火、防腐、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采用保工期、包材料用量、包质量、包安全、概算价切块降点包干的承包方式。暂估合同价款14000000元,暂估价不作为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款以五公司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程进度:开工日期2009年6月20日,交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甲方(五公司)项目经理柳承志,乙方(第三人)现场负责人李永琪。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瑞麟公司作为甲方与晟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分包工程(劳务合同)名称: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防腐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劳务合同内容):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中的钢结构、管道、设备防腐保温工程。合同期限: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合同对施工中的安全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2009年,晟原公司在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中进行防腐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晟原公司与瑞麟公司之间进行过11次的工程验收考核签字及9次的工程签证单的签字。在第三人瑞麟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中,载明:晟原公司施工总价4094420元。在2012年7月26日《瑞麟公司分包工程(劳务)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记载:项目名称:中国石化塔河分公司重质原油改质项目。合同金额:4094420元。累计已审批进度77.28%;累计已支付进度款3164220.40元;本期上报进度930199.60元,负责人签字:张科。本期审定进度842801.70元,本期审定应支付进度款842801.70元。在经办人意见一栏记载:本次付款后工程尾款已清。
另查,瑞麟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晟原公司工程款330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支付晟原公司842801.70元工程款。
2014年12月12日,晟原公司和瑞麟公司就本案晟原公司所诉工程的工程量又进行了最终的确认。
另再查明,瑞麟公司曾是五公司的一个工程队,2005年改制为兰州瑞麟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晟原公司以与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晟原公司与五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五公司也否认与晟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晟原公司在五公司承建的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的防腐工程中进行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瑞麟公司进行工程量的考核验收和签证,并与瑞麟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确认,由瑞麟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400元。晟原公司称,瑞麟公司确认工程量、结算、付款等行为均是受五公司委托,代表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此五公司予以否认,第三人瑞麟公司也予否认,晟原公司也无直接证据证明瑞麟公司在该项目中与晟原公司发生的行为系受五公司委托。且五公司提供瑞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公司系与瑞麟公司履行合同并已结算完毕,第三人瑞麟公司也陈述认可。五公司称其将本案涉诉工程分包给了瑞麟公司,并与瑞麟公司履行、结算完毕,与晟原公司无合同关系。据此,晟原公司主张与五公司存在事实分包合同关系,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无直接证据证明。故晟原公司起诉与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起诉未要求第三人瑞麟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瑞麟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50.86元,由河南省晟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力
审 判 员  姬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昆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