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白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德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2民初2582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2号中国石油慧谷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6739728M。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鲁臻,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江,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白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岩,总经理。
被告:山东德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58923461C。
法定代表人:姜树德,总经理。
被告:王向民,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张德达,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被告:曹海霞,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被告:姜树德,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德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曹海龙,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白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白云公司)、山东德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强公司)、王向民、张德达、曹海霞、姜树德、曹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鲁臻、张浙江,被告山东德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树德、被告王向民、姜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白云公司、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白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76533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1176533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山东德强公司、王向民、姜树德、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营白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白云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18.6‰,逾期还款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山东德强公司、王向民、姜树德、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白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德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姜树德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王向民辩称,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以为该笔借款早已偿还。此外,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营白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白云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18.6‰,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山东德强公司、王向民、姜树德、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德强公司、王向民、姜树德、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对被告东营白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80万元借款拨付至被告东营白云公司。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东营白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含罚息)376533元,共计1176533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关于计收罚息的约定,因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该约定超出部分无效,其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营白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而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即便原告并未在起诉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于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应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被告山东德强公司、姜树德、王向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营白云公司偿还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德强公司、王向民、姜树德、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白云公司、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白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37653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1176533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东营白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德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向民、张德达、曹海霞、姜树德、曹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营白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德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向民、张德达、曹海霞、姜树德、曹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白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9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东营白云公司、张德达、曹海霞、曹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庆雷
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
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