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644号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索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铭,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李颖,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于晓铭、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6300.62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沈阳基站电力外线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分包方,合同总价款为1404868.00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原告认真了履行合同,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审计最终工程总价款为1202767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6日分别给付两笔工程款1000000元,和98494.67元,除去原告需承担的27971.7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6300.62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公司履行相关竣工档案的移交义务,被告曾通过微信等其他方式多次向原告催要,但至今原告未履行,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给付义务,并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将在举证阶段提供微信截图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庭前阅卷反映,原告发票数额与原告所诉状中的数额并不一致,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定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沈阳基站电力外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中约定基站的每笔工程款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笔工程款的98.2%,被告与移动公司发票的税款都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审计最终工程总价款为1202767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494.67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另一金额为351217元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原告欠付被告管理费351217元×1.8%=6321.9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的欠款金额要求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合同总价款为1202767元,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2767元×0.982=1181117.19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98494.67元,扣除材料款合同中原告应付被告的管理费6321.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300.6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6300.62元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违约在先,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履行相关竣工档案的移交任务的抗辩理由,因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移交竣工档案的相关事宜,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300.62元;

二、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76300.62元为基础,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08元,由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波

审 判 员 宁 伟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立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