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达连屯村。
法定代表人:索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荣路6-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利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力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力合公司未履行竣工档案移交义务,兴利德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2.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
力合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1.力合公司已经移交档案,有兴利德公司的盖章认可,送到总包方移动公司;2.原审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
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兴利德公司给付欠款76300.62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2、兴利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力合公司、兴利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兴利德公司将沈阳基站电力外线工程分包给力合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兴利德公司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中约定基站的每笔工程款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向力合公司支付每笔工程款的98.2%,被告与移动公司发票的税款都由力合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力合公司如约履行合同,经审计最终工程总价款为1202767元,兴利德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分两笔共向力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494.67元,力合公司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力合公司、兴利德公司在另一金额为351217元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力合公司欠付兴利德公司管理费351217元×1.8%=6321.90元,力合公司在本案诉讼的欠款金额要求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兴利德公司、力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力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兴利德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力合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合同总价款为1202767元,按合同约定应向力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767元×0.982=1181117.19元,现兴利德公司仅向力合公司支付1098494.67元,扣除材料款合同中力合公司应付兴利德公司的管理费6321.90元,兴利德公司尚欠力合公司工程款76300.62元,故对力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6300.62元予以支持。因兴利德公司逾期支付,违约在先,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兴利德公司提出力合公司至今未向兴利德公司履行相关竣工档案的移交任务的抗辩理由,因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移交竣工档案的相关事宜,兴利德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故对兴利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300.62元;二、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76300.62元为基础,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08元,由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兴利德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恪守。现力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兴利德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力合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利德公司尚欠力合公司工程款76300.62元、且认定因兴利德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兴利德公司提出力合公司至今未向兴利德公司履行相关竣工档案的移交任务的抗辩理由,因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移交竣工档案的相关事宜,兴利德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故对兴利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