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235号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荣路6-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阳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3B-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彪,男,蒙古族,***和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阳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被告北京中阳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沈阳市南北快速干道配电工程的配电箱安装,施工内容为3000米橡套电缆、18台二级配电箱、2台带三相计量表二级配电箱,并将以上电缆及二级配电箱连接完整,工程总造价为29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需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总造价的50%工程款,即145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全部余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按额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执行,违约金累计到工程总造价款全额结清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但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工程款并未支付。鉴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第3款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
被告北京中阳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时付签订合同标的高于市场价值,所以不同意支付240000元,同意支付170000元。违约金日2%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只能在实际应给付的额度内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装箱单、出库单。被告北京中阳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南北快速干道配电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沈阳市。工程内容包括:3000米YC-3*16+2*6橡套电缆、18台二级配电箱,每个主箱要求配备1个主开关250A,配5个100A支路,配2个32A照明开关;2台带三相计量表二级配电箱,每个箱要求配三相计量电表一块,配一个主开关250A,配5个100A支路,配2个32A照明开关;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施工现场把以上电缆及二级配电箱连接完整,满足甲方使用。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总造价290000元。材料设备的供应包括3000米YC-3*16+2*6橡套电缆、18台二级配电箱、2台带三相计量表二级配电箱以及电缆和配电箱连接所需的辅助都由乙方提供。付款方式为2017年7月31日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0%工程款,即14.5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甲方须向乙方结清工程总造价全部余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按额度付款,那么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执行,违约金累计到工程总造价全额结清日为止。甲方的责任包括:1、提供施工现场用电、用水、施工用地。2、负责施工线路清障工作。3、派专人积极协调乙方施工时遇到的问题。4、按时结清工程款。乙方责任:1、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以及由乙方购置设备材料的质量负责;2、按照工程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施工,确保供电工期。
该工程于2017年6月27日开工,2017年7月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元。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经过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分阶段付款义务,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欠付工程款为基础(95000元、145000元)从欠付工程款之日(2017年8月1日、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分别以不超过28500元和43500元(30%×95000元、30%×14500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阳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阳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不超过28500元为限;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不超过435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北京中阳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金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