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4民初114号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荣路6-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0a。
法人代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与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受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三街4号大街。(被告方原名: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注册变更名字为: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RMB7,800,000.00)。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价80%工程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95%,送电三日内,付清余款。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分25笔给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柒佰叁拾肆万元整(RMB7,340,0000),被告方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RMB460,0000),至今没有给付。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10k电缆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0a。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伍万贰仟零贰抬元壹角整(RMB52,020.10)。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被告方至今没有给付。合同一和合同二共计工程款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伍万贰仟零贰拾元壹角整(RMB7,852,020.10)。被告方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零贰拾元壹角整(RMB512,020.10),开庭前已付工程款341393.10元,尚欠170627元。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70627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被告已将所欠的512020.10元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了抹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的一辆辽D×××××号尼桑轿车,作价170627元给原告抵减被告欠款,当日双方又签订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买卖事宜,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该车辆的买卖发票,并于2018年12月18日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高冉,期间因原告原因迟迟未提取车辆,但被告按照合同已将该车辆封存,第二笔和第三笔付款是2019年1月31日通过现汇,金额为41393.10元,汇给原告,第三笔是同日2019年1月31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原告30万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512020.1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经没有诉讼标的指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全部驳回;2、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是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确定了双方当时累欠工程款为512020.10元,双方对账完毕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给付货款相关事宜,并于10月12日(即国庆假期后第一时间)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抹账协议,从行为上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而为什么延迟到1月份才给付剩余的34万元,这也是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协商引起的,在这期间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联系将车辆提走,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事宜,而原告因自身原因迟迟没有将车辆提走,而原告关于剩余34万元手续也是在1月份才与被告谈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坚持17万元的请求也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及车辆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剩余的提取车辆及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原告原因,其中提取车辆依据合同法第62条相关规定,应由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提取,过户手续是由双方共同办理,被告一直联系原告积极配合原告的相关过户手续,而原告不办理的责任不在于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受电施工合同(被告方原名: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注册变更名字为: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三街4号大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RMB7,800,000.00)。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价80%工程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95%,送电三日内,付清余款。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分25笔给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柒佰叁拾肆万元整(RMB7,340,0000),被告方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RMB460,0000),至今没有给付。
另查,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10k电缆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0a。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伍万贰仟零贰抬元壹角整(RMB52,020.10)。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被告方至今没有给付。二份合同,被告共欠付工程款512020.1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分别通过现汇付款金额为41393.10元,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原告30万元,共计已付工程款341393.10元,尚欠工程款170627元。
再查,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抹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的一辆辽D×××××号尼桑轿车,作价170627元给原告抵减被告欠款,当日双方又签订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买卖事宜,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该车辆的买卖发票,并于2018年12月18日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高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施工合同》、《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10KV电缆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函、通知函、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26份、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发票、会计凭证、车辆买卖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本案中,被告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后,双方并未解除,该协议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关于尚欠工程款170627元及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利
人民陪审员*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