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荣路6-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0a。
法定代表人:付守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辽04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判决“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受电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原名: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注册变更名字为: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街4号大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价80%工程款;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95%;送电3日内,付清余款。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分25笔给付工程款本金总计人民币734万元整,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6万元,至今没有给付。一审判决“另查”认定:2017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辽宁机电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10kv电缆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0a。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2020.1元。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付。两份合同,上诉人共欠工程款512020.1元,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31日,分别通过现汇付款金额41393.1元,、电子承兑汇票支付上诉人30万元,共计已付工程款341393.1元,尚欠170627元。一审法庭已查明事实,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一直是延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从2013年10月29日第一笔付款到最后一笔付款2019年1月31日341393.1元为止,总计发生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77833元整。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77833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经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本金512020.1元。上诉人自愿承担损失与被上诉人签订抹账协议一份,被上诉人用一台天籁车作价170627元抵作部分货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重点审理了170627元欠款以车抵债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付车辆的过程中屡屡违约,以各种理由继续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车辆交付是抹账协议以及车辆买卖合同履行的一个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就视为所欠货款没有支付。为敦促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车辆交付,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8日给被上诉人发出了履行交付车辆的通知函,要求被上诉人见函10日内完成交付车辆义务,逾期上诉人有权解除抹账协议和车辆买卖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第4款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抹账协议和车辆买卖合同自通知函宽限期限届满后就已经解除了。可一审法庭于事实不顾,在判决中错误的认定双方并没有解除,协议有效,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物权法》23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时至通知函届满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车辆交付至上诉人,只是开具了170627元的发票。车辆的评估价格为2.85万元。按照当地二手车过户办理流程规定,车辆评估后开具发票,然后去交易市场换取二手车交易发票目录买卖双方的信息,外验合格后,车辆违章接受完处理,视为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仅提供发票,并没有合法的评估手续,被上诉人车辆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违章也没有处理。致使车辆无法交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170627元是有理有据的,有法可依。一审判决“另查”部分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31日,分别通过现汇付款金额41393.1元,电子承兑汇票支付上诉人30万元,共计已付工程款341393.1元,尚欠170627元。上诉人是2019年1月3日递交上述材料并立案,被上诉人给付341393.1元欠款是在诉讼后,故诉讼费用中被告承担2974元,原告承担1040元,而一审法庭判令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抹账协议》合法有效,债务已经相互抵销。双方曾签订两份施工合同,2018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定答辩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12020.1元。当天双方签订《抹账协议》,将答辩人一辆尼桑天籁轿车作价170627元抵给上诉人抵减欠款。10月12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明确车辆抵账后办理交易的权利义务。12月7日,答辩人给上诉人开具了该车的买卖发票,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实际减少了工程结算款。后来答辩人履行了其余欠款的给付义务。现只因车辆交付问题所发生的争议。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抹账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履行后债务已经抵销。上诉人再行告诉无理,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确定该节案件事实。二、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函》并没有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法》第94条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与本案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对车辆进行封存,开具车辆买卖发票,同意配合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表明答辩人愿意履行《抹账协议》将双方债务抵销,双方在具体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互指责,不构成答辩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延迟履行债务的理由。解除合同通知是否产生解除合同效力,前提是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另外,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引用该条款不全,存在疏漏,车辆是须登记的准不动产,上诉人以此证明答辩人车辆不能实施交付也是不成立的。三、对已经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可以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并申请退回有关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没有办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部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76027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与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受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街4号大街(被告方原名: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注册变更名字为: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价80%工程款;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95%;送电3日内,付清余款。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分25笔给付工程款本金总计人民币734万元整,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6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辽宁机电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10kv电缆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0a。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2020.1元。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合同一和合同二共计工程款为人民币7852020.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12020.1元,开庭前已支付工程款341393.1元,尚欠170627元。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70627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受电施工合同,(被告方原名:沈阳跃鑫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注册变更名字为: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街4号大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价80%工程款;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95%;送电3日内,付清余款。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分25笔给付工程款本金总计人民币734万元整,被告方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6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另查,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辽宁机电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10kv电缆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0a。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2020.1元。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终验合格。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被告方至今没有给付。二份合同,被告共欠工程款512020.1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分别通过现汇付款金额41393.1元,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原告30万元,共计已付工程款341393.1元,尚欠170627元。再查,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抹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的一辆辽D×××××号尼桑轿车,作价170627元给原告抵减被告欠款,当日双方又签订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买卖事宜,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该车辆的买卖发票,并于2018年12月18日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高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本案中,被告辽宁电机集团大型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辽宁力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后,双方并未解除,该协议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关于尚欠工程款170627元及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合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辽宁合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所达成的对账函是对两份合同尚存在的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在对账函中上诉人并未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视为上诉人对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放弃。对于上诉人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抹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其后为方便过户又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也开具了车辆发票,抹账协议中以车抵账的约定一直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诉讼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7062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请求解除《抹账协议》的主张,被上诉人表明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上诉人该项请求是二审上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上诉人辽宁合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思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