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锐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25民初92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省林口县锦辉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北新路平安小区7号楼南侧独立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和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执法大队大队长。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澎公司)、***、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农业执法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锐澎公司、***给付欠款17102元;2.要求农业执法大队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农业执法大队将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国家级种子基地-林口县春源种业库房、消防井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锐澎公司施工。被告***受锐澎公司所聘,任职林口项目部经理职务。因建设工程需用水洗沙、石粉等建筑材料,经他人联系,原告为被告施工单位拉去17车水洗沙共计17102元。事后,被告***代表锐澎公司林口项目部于2020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锐澎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依据。 ***辩称,锐澎公司在春源种业施工建设仓库欠的材料款,然后由***出的欠条,该材料用于仓库建设。 农业执法大队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农业执法大队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之前农业执法大队对此事并不知情,对具体细节不清楚,不了解。 本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收据”一张,证明锐澎公司施工春源种业(库房)期间,拉了17车水洗砂。截止到2020年8月23日止,原告一共给锐澎公司为春源种业施工工程拉去17车水洗砂,先给打的收据,后来给出的欠条。 锐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1.没有锐澎公司的盖章确认,**(即***)也没有锐澎公司的合法授权,其对外签字不能一律均***公司承担,系**的个人行为。项目部的***澎公司公章,也不是锐澎公司出具的,系**私刻的。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结算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需要查明买卖是否实际发生,买卖如何履行。 ***质证认为,对欠条认可,是***签字的。“**”是***本人。***来到(案涉工程)项目以后,项目开工许可,质检站备案,工程内业制作,都是用的这个公章,公章之事有锐澎公司股东**知道。 农业执法大队质证认为,与农业执法大队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及被告锐澎公司为***出具的任职“证明”(2022年11月15日出具),该证据能够证明锐澎公司在建设春源种业库房时购买原告17车水洗沙的事实,锐澎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林口县种子管理站授权***作为春源种业库房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锐澎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该授权是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出具,不是被告锐澎公司出具的,而在该工程项目中,林口县种子管理站是发包人,锐澎公司是承包人,发包人出具的授权不等同于承包人出具的授权,该证据证明***是种子管理站的负责人而不是锐澎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是谁的负责人就应该让谁去承担责任。其次,该授权的内容是授权***代理办理消防开工手续等事宜,并不能据此证明(***)是锐澎公司的项目经理。 农业执法大队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授权委托书仅是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候的委托书。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发包单位林口县种子管理站授权***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工相关事宜,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是锐澎公司(施工建设)春源种业仓库工程项目负责人。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合同是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公司签订的。结合被告举示的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是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 锐澎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第2页、第8页明确写明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而非被告***,且该合同明确发包人是林口县种子管理站,承包人是锐澎公司,更加证明了给***出具授权的并非是承包人。 农业执法大队质证认为,***公司质证意见一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页、“监理通知单”四页,证明***是锐澎公司春源种业仓库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其中两份通知单均有***的签名或名字。能够证明***是负责人。 锐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体现***是负责人的说法和用语及字眼。 农业执法大队质证认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工程款申请书”一份、“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是锐澎公司春源种业仓库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锐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并不是项目的负责人,且项目部的章是私刻的。在工程款申请书中,施工单位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非项目部的章,且项目负责人处明确是初某某签字,而非**签字。开工报告中施工单位同样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非项目部的章,这与***在庭审中说开工报告等盖的都是项目部的章显然不符,且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明确写明的是***而非***。 农业执法大队质证认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锐澎公司、农业执法大队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调取本院(2023)黑1025民初374号案件卷***澎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是锐澎公司在春源种业常温库房项目中任项目经理职务。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锐澎公司未到庭质证。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农业执法大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锐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是锐澎公司出具的,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本院对***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证明:***系锐澎公司在春源种业常温库房项目中任项目经理职务。锐澎公司在建设春源种业常温库房项目中,由***签收的***送来的水洗沙用于该项目建设中,在***给***出具的欠条中是***本人签字确认的。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询问人***能够证明当时在案涉公司的身份以及***在案涉公司的身份。 锐澎公司未到庭质证。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和***在公司的任职的事实。 农业执法大队质证认为,(该证据)跟农业执法大队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证明***在锐澎公司的任职事实以及锐澎公司在建设春源种业库房中使用***17车水洗沙的事实。锐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农业执法大队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此对于该证据主要内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锐澎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国家级种子基地县林口县春源种业库房项目工程”的建设资格。2019年5月6日,被告锐澎公司与被告农业执法大队(原林口县种子管理站,于2019年11月机构改革时合并到农业执法大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库房建筑工程、消防防水工程、电气工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148817.0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锐澎公司在施工建设期间购买原告***17车水洗沙合计人民币17102元,并由经办人***于2020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锐澎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在该“欠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且还加盖了锐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锐澎公司在施工建设案涉工程期间,***曾经作为锐澎公司的业务人员参与工程质量的检查、整改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锐澎公司在施工建设“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国家级种子基地县林口县春源种业库房项目工程”中,购买原告***的水洗沙,锐澎公司的业务人员***及项目经理***给***出具了欠据,***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充分证明***与锐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锐澎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锐澎公司给付材料款171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与锐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因***在案涉材料款的形成过程中,只是履行经办人的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案涉水洗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农业执法大队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农业执法大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水洗沙款人民币1710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计114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