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政北路北国风情园南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奥尤坦,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慧,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1974年4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屯垦队镇大六盆地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鹏,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云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四季花城A区项目部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9月份完工,2015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白云鹏给原告写下了5398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宝房地产四季花城A区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被告白云鹏系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公司德宝房地产四季花城A区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是以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承保。以上事实有被告白云鹏为二原告打下的盖有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公司德宝房地产四季花城A区项目部印章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398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7月2日由被告白云鹏为其打下539800元的欠款条是直接证据,能够支持其要求二被告给付539800元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总工程是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保,被告白云鹏系该公司四季花城A区项目部负责人,对他的行为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已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超期部分应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被告提出为原告给案外人垫付材料款10万。从白云鹏处开走一辆奥迪车抵顶27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成立。
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白云鹏给付原告***、***工程款5398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按年利率6.5%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宣判后,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2015)四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确认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也未对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更未对涉及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进行审查。2、上诉人未设立“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宝房地产四季花城A区项目部”,被上诉人白云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白云鹏给另两位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白云鹏在一审也明确表明其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对此事实未进行查证。一审仅凭盖有“项目部”章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未设立项目部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上诉人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