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9民初1426号
原告:内蒙古巨兴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被告:杨某。
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巨兴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杨某、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巨兴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肖某、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巨兴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35430元,并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雷某、杨某挂靠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乌兰察布市雍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子王旗民和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杨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建设工程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杨某的要求为工地送货,被告杨某、雷某指派杨富在现场负责收料,并在原告送货票据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3日,在工程竣工并实际使用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民和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中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35430元,被告雷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雷某、杨某挂靠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建设,三被告应对该工程建设中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付货款235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诉请,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与答辩人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和口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经答辩人签字的收货单或结算单,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杨某、雷某并未挂靠答辩人处,也不是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未授权其从事任何商务活动,故被答辩人认为杨某挂靠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述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也当然不产生职务代理或授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被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其起诉。2、被答辩人诉请要求235430元混凝土货款和预期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并未收到其货物,也未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为收货,没有任何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提交的所有送货凭证均无答辩人的确认,故其向答辩人送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货款,也未表示过与答辩人结算货款的意愿,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继续支付货款。最后,被答辩人主张逾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收货款的时间,且经答辩人了解,民和家园项目至今未竣工,故其主张逾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且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诉称事实中民和家园的施工单位,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以及送料清单,欲证明被告杨某、雷某是挂靠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由乌兰察布市雍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为位于××旗、C30楼房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双方约定使用原告公司商砼,原告指派司机将商砼送到工地指定地点后,有杨某和雷某指派收料员杨富验收后在送料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雷某出具结算清单,确认2015年、2016年共欠原告商砼235430元。被告竑森建筑公司称真实性不认可,小票写的不是原告内蒙古巨兴商砼有限公司,杨富也不是本案的被告,票据来源和形成都不成立,原告上述陈述事实中说票据是原告方自己打的,我方不予承认,票据也有改动;雷某和原告的结算单中包括的是两个建筑项目,我方也没有确认,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2015年、2016年是两个证人负责把混凝土送到被告杨某和雷某工程施工地,并经手了杨富的收料签字单。被告竑森建筑公司称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原告给我公司送过货。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送料清单,因被告不认可,且该送料清单系原告自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另外,本院依法向四子王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关于民和家园小区的建设情况,四子王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称,四子王旗民和家园小区建设单位未在该局办理过工程施工许可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016年被告雷某因承揽四子王旗民和家园小区工程向原告内蒙古巨兴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到2017年12月23日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35430元未给付,另外,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再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经核实,被告四子王旗竑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四子王旗民和家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雷某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巨兴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543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巨兴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素花
审判员 师晶晶
人民陪审员 耿培国
二0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蕙敏